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因本件所犯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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