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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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薪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292
6、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薪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97、103至105、107至11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同附表編號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轉讓禁藥罪部分,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就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且其各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其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欄一(二)之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9、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亦均坦承犯行,咸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7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符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6、同欄一(二)部份同時有累犯加重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7、8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審酌其非法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作為之犯後態度尚可,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價值、人數多寡及轉讓之數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從事中古車買賣及製作農產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尚有父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末以查扣之 甲基 安非他命2包為其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0所用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含包裝袋),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均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3、4、5、6、7、9、10所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其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販賣毒品而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20,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量刑部分:原審以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定各罪之處斷刑後,審酌前述與犯罪事實有關者(犯罪之手段【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人數多寡及轉讓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非屬犯罪事實而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者(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從事中古車買賣及製作農產品、月收入約3至5萬元、尚有父母親須扶養】、犯罪後態度【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作為,犯後態度尚可】)等量刑因子,從處斷刑之最低度予以酌量,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先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修正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再考量被告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旨,另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之良好態度、各次販毒數量非鉅、販毒、轉讓禁藥之次數等,並衡以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以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除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固非過於輕縱之疑,但既仍在限制加重主義框架內,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薪富
指定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2926號、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薪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王薪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王薪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毒品種類與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王薪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2時許,
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之 王志良 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王志良1次。案經警方於109年7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薪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王薪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558號警卷第3至12、19至36頁,監他卷第321至329頁,本院卷二第27至35、71至73、109至118、189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蔣龍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洪培文林愛如張宏仁劉進旺葉明仁 、王志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9558號警卷第74至85、96至105、117至121、124至127、140至143、146至148、156至
160、166至171、187至190、195至196頁,9559號警卷第40至49頁,監他卷第103至105、137至145、151至159、173至1
78、185至189、217至221、261至265頁),且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修法前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修法後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115頁),當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且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二)所載轉讓禁藥罪之部分,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9、10所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於販賣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㈤被告所為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9、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7、9、10之部分,被告是以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並利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方式,聯絡並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愛如;至於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而係因偶遇證人張宏仁,以當面磋商交易價格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宏仁,且被告於109年7月24日8時44分至9時53分製作筆錄時,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7至10所載之犯行,至於證人林愛如、張宏仁之警詢筆錄則係於同日下午所製作,由是觀之,客觀上顯係於被告自白犯行在前,且縱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愛如、張宏仁無涉,複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有何證據資料可使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7至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可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7至10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此等部分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欄一(二)之部份同時有累犯加重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㈨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 阿棠孫健豪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二者均函覆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棠、孫健豪」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9日東檢監昃109偵2927字第1109010221號函(本院卷二第123頁)、臺東縣警察局110年8月2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00031512號函(本院卷二第125頁)各1紙附卷可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禁藥,仍非法販賣、轉讓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作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人數多寡及轉讓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從事中古車買賣及製作農產品、月收入約3至5萬元、尚有父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況(本院卷二第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修正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晶體2包(分別為驗餘毛重3.1367公克、毛重3.72公克),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9、241頁),且被告亦自陳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196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6、7、9、10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5頁);至於扣案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5頁,9558號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2萬9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1劉進旺109年3月18日12時許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巷000號之王志良住處甲基安非他命共1.75公克3,400元王薪富於左列時地時,適逢劉進旺前來找王志良,於左列時間、地點,王薪富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付劉進旺,劉進旺交付現金3,400元予王薪富。2洪培文109年4月3日16時39許臺東縣○○市○○路0段路旁某處甲基安非他命共0.3公克1,000元王薪富透過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培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左列時地,王薪富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培文,洪培文交付左列之現金予王薪富。3蔣龍飛109年4月9日16時16分許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草工寮甲基安非他命共1.75公克3,000元王薪富透過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龍飛及洪培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左列時地,王薪富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蔣龍飛,蔣龍飛交付左列之現金予王薪富。4葉明仁109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臺東縣○○市○○市場附近某處甲基安非他命共0.3公克1,000元王薪富透過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葉明仁持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葉明仁委請友人 邱德剛 前去與王薪富為交易,於左列時地,王薪富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交付邱德剛,邱德剛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薪富。5洪培文109年5月31日1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5月31日1時4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臺東市○○○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譽國民之家附近某處甲基安非他命共1.5公克3,500元王薪富透過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培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左列時地,王薪富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培文,洪培文交付左列之現金予王薪富。6蔣龍飛109年6月2日1時許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飯店甲基安非他命共0.75公克2,000元王薪富透過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龍飛及洪培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左列時地,王薪富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蔣龍飛,蔣龍飛交付左列之現金予王薪富。7林愛如109年7月4日16時17分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0號之臺東天聖宮附近某處甲基安非他命共0.8公克2,000元王薪富透過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利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之帳號「王薪富」、「 王隨緣 」與林愛如所使用之臉書帳號「 林艾如 」聯繫,而於左列時地,王薪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交付林愛如,林愛如各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薪富。8張宏仁109年7月13日17時3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7月13日17時3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甲基安非他命共0.3公克1,000元王薪富於左列時地偶遇張宏仁,而於左列時地,王薪富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交付張宏仁,張宏仁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薪富。9林愛如109年7月15日15時40分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0號之臺東天聖宮附近某處甲基安非他命共0.8公克2,000元王薪富透過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利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之帳號「王薪富」、「王隨緣」與林愛如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林艾如」聯繫,而於左列時地,王薪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交付林愛如,林愛如各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薪富。10林愛如109年7月22日16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7月22日16時4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0號之臺東天聖宮附近某處甲基安非他命共0.8公克2,000元王薪富透過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利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之帳號「王薪富」、「王隨緣」與林愛如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林艾如」聯繫,而於左列時地,王薪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交付林愛如,林愛如各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薪富。附表二事實宣告罪刑沒收附表一編號1王薪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王薪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王薪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王薪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王薪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王薪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7王薪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8王薪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9王薪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0王薪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餘毛重參點壹參陸柒公克、毛重參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二)王薪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編號證據出處1王薪富犯罪時地一覽表9558號警卷第1至2頁2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監他卷第11頁9558號警卷第23頁=監他卷第11頁9558號警卷第24頁9558號警卷第25頁9558號警卷第81頁9558號警卷第82頁9558號警卷第83頁3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9558號警卷第34頁=監他卷第171頁4本院搜索票(109聲搜185)9558號警卷第41頁5臺東縣警察搜索、扣押筆錄9558號警卷第42至44頁6扣押物品目錄表9558號警卷第45頁7臺東縣警察搜索、扣押筆錄9558號警卷第47至49頁8扣押物品目錄表9558號警卷第50頁9勘察採證同意書9558號警卷第57頁10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9558號警卷第58頁11現場照片9558號警卷第62頁12本院搜索票(109聲搜194)9559號警卷第19至20頁13臺東縣警察搜索、扣押筆錄9559號警卷第21至24頁14扣押物品目錄表9559號警卷第25頁15現場照片9559號警卷第28頁16勘察採證同意書9559號警卷第32頁17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9559號警卷第33頁18偵查報告監他卷第7至9頁19東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至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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