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03年度訴字第31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聲請書誤載為103年)2月14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後按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受刑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2月14日再與少年共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罪刑復與受刑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經本院另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24日,受刑人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本件犯妨害自由罪之犯行,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