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原告 李靜宣 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錦麗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訴訟代理人 葉建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判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判原本及正本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其中「裁定」二字係為「判決」二字之誤繕,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之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乃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簡易訴訟案件,前於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後,經108年6月20日宣判所為之裁判原本及正本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其中「裁定」二字顯係為「判決」二字之誤繕,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