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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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108號聲請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理人 楊宗翰 受選任人 王志聰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明財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明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明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明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明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明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明財(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9)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主張權利,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勞工貸款契約書影本、歷史帳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85號、103年度司繼字第2639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於106年9月5日具狀推薦由地政士王志聰(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王志聰之同意書、結訓證書影本、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茲審酌王志聰具地政士執照,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王志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珮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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