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8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802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宇芳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102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信用卡協商金額為38,565元,協議方案為66期,5%利率,期付金670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期者300元,逾期二期者400元,逾期三期者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相對人至民國105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5,24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5,242元為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雄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80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宇芳杰│自民國105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5233││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宇芳杰│民國105年6月│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300│││15233││10日起││元,逾期二期者│││元││││400元,逾期三│││││││期者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