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聖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聖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聖輝(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104年4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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