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連續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犯連續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第三九三七號、第八五七九號、第九八七五號、一二八九二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