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一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九五五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0八五號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卷宗,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