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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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PH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PHIRIYAKUNCHANACHAI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PHIRIYAKUNCHANACHAI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