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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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上訴人 吳弘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吳弘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所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為敘述其認為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係因「 鄭崇志 」提供以為借款之擔保,而單純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對社會危害非大。倘科以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考量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持有槍枝之動機等情狀,係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事項,並非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事由。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以及持以射擊其任職、有人所在之廠房,所造成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為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等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論,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毀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損罪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所為之第二審上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此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得例外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