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 王林麗吟 相對人 林憲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702,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1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2147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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