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家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家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味覺糖e-ma葡萄口味壹個、韓國X5花生巧克力貳個、手摘果物-遇見梅桃果乾壹個、櫸木燻雞飯糰壹個、愛之味麥仔茶PET590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五行所載「味覺糖葡萄口味」、「韓國花生巧克力」、「手摘果物-遇見梅果乾」、「愛之味麥仔茶」更正為「味覺糖e-ma葡萄口味」、「手摘果物-遇見梅桃果乾」、「韓國X5花生巧克力」、「愛之味麥仔茶PET590」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家蓁於本案竊得之味覺糖e-ma葡萄口味一個、韓國X5花生巧克力二個、手摘果物-遇見梅桃果乾一個、櫸木燻雞飯糰一個、愛之味麥仔茶PET590二瓶,均經被告食畢或開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之電話紀錄即明,當認上開物品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1號被告杜家蓁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1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 鄭名叡 管領之味覺糖葡萄口味1個、韓國花生巧克力兩個、手摘果物-遇見梅果乾1個、櫸木燻雞飯糰1個、愛之味麥仔茶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7元】,得手後即拆開食用。
二、案經鄭名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叡、證人 呂雅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267元,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1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08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