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14號原告 張榮海 被告 張榮水
楊榮順
楊進財 楊添發
楊添進
楊志明
楊吳綉絹
許玉蘭 楊花里
楊昌福
楊永盛
楊玉大
楊玉柱 林容靖
楊炳英
楊進旺
楊清標
楊進興 楊勝傑
楊勝凱 楊劉瑟月
楊晟杰 楊建福 楊洪綉枝
楊漢川
楊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427地號土地間界址有爭議,為此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原告請求判定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全體被告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榮水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