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彭駿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附表編號1至3、6、7、9、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附表編號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