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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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銘欽
劉炳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 游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鐘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陳銘欽、劉炳界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即債權人陳銘欽、劉炳界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57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反訴原告即債權人陳銘欽、劉炳界應分配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55,231元、887,351元及480,063元,共2,522,645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1,192,946元(計算式:2,522,645元-752,043元-577,656元=1,192,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陳銘欽、劉炳界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