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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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忠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巫忠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忠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至4日,提供嘉義市○區○○○路○○○巷口檳榔攤,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由巫忠明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為70元,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四星」,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50,000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賭金均歸巫忠明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忠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23頁),並有扣案之簽單4張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5年2月2日起至4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查獲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有賭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罪前科;⑷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簽注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