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現勘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機車買賣之過戶等手續固須至監理所辦理登記,然該登記僅係交通管理機關之行政管理行為,並非機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不應單憑過戶登記名義人認定機車所有權之歸屬。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即應依刑法論處。經查,本案被告林秀美依契約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是以被告原先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及行車執照上登記其為車主之事實,亦無礙該機車仍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從分期付款第一期起即未曾繳付價金,並將該機車出售與他人以收取價款,其所為顯已有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認被告先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為家中長女、已婚之生活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缺錢使用而侵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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