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達
吳旻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43號、105年度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達、吳旻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3年3月20日、103年5月16日」分別更正為「103年3月17日、103年5月13日」,第9至10行「復邀集其友人申辦,」後補充「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 黃湘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達、吳旻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達、吳旻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黃湘茹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次之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 簡禎佑 、 林信賢 、 林浩偉 、 李昭賢 、 陳主錡 、 王瀚毅 陷於錯誤,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2人僅係對不知情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再將此訊息告知各該被害人,方使渠等亦陷於錯誤,被告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僅有1個,自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恰。被告2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犯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柏達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尚有母親,被告吳旻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尚有父母、兩個妹妹,2人為夫妻關係,渠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使告訴人與被害人總共損失新臺幣7萬9,000餘元,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