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36號原告 久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5,988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56頁民事準備書(三)狀第1頁及第153頁背面第20至21列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原證1),工程名稱為「101年泰利颱風災害21線105K~106K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3316萬元,工程範圍如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見原證2)。按「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說明欄中「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載明其單位為CM3,數量為837,單價為65元,複價為54,405元。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載明適用椿號:105K+724~920(H=1000);105K+920~986(H=1200),其擋土牆伸縮縫@15M設置一處,並以「平型伸縮縫詳圖」規範填縫膠施作之圖樣。而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約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或減少部份予以扣減。」、第11條約定:「本工程之設計圖與施工說明書應相互為用,如已在設計圖載明作法及材料規範而未在施工說明書內說明者或已在說明書內說明而未經載明於設計圖者,應請甲方核定。」、第12條約定:「本工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錯誤與疑慮之處,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司提報,不得擅自施工,若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則依本局頒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辦更、減及修改規定辦理。」(見原證3)。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於102年1月28日向被告信義工務段申報開工(見原證4)。兩造復因系爭工程疑義,於102年3月15日召開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9項就220mm寬止水帶、填縫料-保麗龍、填縫膠、結構用混凝土210kg/cm2等工項與實際數量不符達成「結論:以上施工項目數量有差異部分,依現場實作數量辦理計價。」;第11項:「以上結論陳報工程處同意後,以作為後續辦理工程變更事宜之依據,且為避免影響工進,同意廠商先行依據結論辦理施工。」(見原證5)。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呈報系爭工程業已於102年9月18日完工竣事(見原證6),俟被告驗收完畢(見原證7)。查系爭工程竣工後,依約檢附原告於103年5月所編製修正後之工程結算書(見原證8),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8,908,403元,扣除已請領之估驗款36,328,970元、含系爭工程保留款1,912,051元、尾款867,209元、2,779,260元,計39,108,230元,尚餘9,800,173元工程款未領。又被告就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名稱:壹、發包工程費,一、主體工程,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結算結果8,444,800元,認為有爭議,不同意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給付尚餘工程款9,800,173元(即填縫膠安裝及施工數量129,920立方公分,乘以單價每立方公分65元,計8,444,800元,加計結算工程款尚應包括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百分之11、包商營業稅百分之5,為9,800,173元)。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800,173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請求更正關於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即就施工項次
壹、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施作數量,實際施作計算為:
(1)12M擋土牆總長66.5公尺;伸縮縫依設計圖每15M施作一道,總長66.5公尺之12M擋土牆,應施作4道伸縮縫(計算式:66.5÷15=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每道伸縮縫之高度,係擋土牆之12公尺高,加上基礎2.5公尺高,合計每道伸縮縫其總高度為14.5公尺。則每道伸縮縫其填縫膠安裝及施作之數量為11,600立方公分(計算式:2CM×2CM×1450CM×2面=11,600CM3),四道伸縮縫填縫膠安裝及施作之數量總計為46,400立方公分(計算式:11,600×4=46,400)。
(2)10M擋土牆,總長138公尺;伸縮縫依設計圖每15M施作一道,總長138公尺之10M擋土牆,應施作9道伸縮縫(計算式:138÷15=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每道伸縮縫之高度,係擋土牆之10公尺高,加上基礎1.6公尺高,合計每道伸縮縫其總高度為11.6公尺。則每道伸縮縫其填縫膠安裝及施作之數量為2CM×2CM×1,160CM×2面=9,280CM3,九道伸縮縫填縫膠安裝及施作之數量總計為83,520立方公分(計算式:9,280×9=83,520)。則系爭工程總共13道伸縮縫,其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施作數量為129,920立方公分(計算式:46,400+83,520=129,920)。
(3)徵以103年6月20日所召開101年泰利颱風災害台21線105K-106K復建工程會議簡報資料(原證11),可知被告就本件填縫膠安裝及施作數量之計算如下:12M擋土牆部分,每道伸縮縫其填縫膠安裝及數量為2CM×2CM×1,966CM=7,864CM3,四道伸縮縫其填縫膠安裝及施作之數量為立方公分31,456立方公分(計算式:7,864×4=31,456);10M擋土牆部分,每道伸縮縫其填縫膠安裝及數量為2CM×2CM×1,542CM=6,168CM3,九道伸縮縫其填縫膠安裝及施作之數量為55,512立方公分(計算式:6,168×9=55,512)。系爭工程總共13道伸縮縫,其填縫膠安裝及施作之數量為86,968立方公分(計算式:31,456+55,512=86,968)。可徵本件系爭工程就13道伸縮縫之填縫膠安裝及施作之實際施作數量,非如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辯稱數量僅有552立方公分。足證552立方公分乃是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就原契約數量所進行之變更,而所謂之契約數量依工程契約之規定即知均屬預估,且依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規定,須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再者,被證4中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其第
一、二大點部分業已詳為說明,契約變更與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並不相同。則被告民事答辯狀辯稱552立方公分,顯為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屬預估之契約數量,並非填縫膠安裝與施工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參照民事答辯狀被證2施工預算書,其主體工程數量計算表第4頁半重力式擋土牆,H=10M,其填縫膠安裝及施工為520立方公分(計算式:2×2×10×130/10=520;半重力式擋土牆,H=12M,其填縫膠安裝及施工為317立方公分(計算式:2×2×12×66/10=317)。詳言之,系爭工程編列預算時之設計是總長度130公尺之10公尺高擋土牆,每10公尺施作一道伸縮縫;總長度66公尺之12公尺高擋土牆,每10公尺施作一道伸縮縫,故施工預算書內詳細價目表就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之契約數量為837立方公尺(即520+317=837)。12M、10M擋土牆其伸縮縫之預算編列與設計為每10公尺施作一道。又系爭工程決標後,工程契約內詳細價目表就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之數量同為837立方公尺(見原證1)。與設計圖(見原證2)中12M、10M擋土牆之伸縮縫,每15公尺設置一道非同。
則工程決標後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之契約數量與設計圖並不一致。亦即每15公尺施作一道伸縮縫,其契約數量應為12M擋土牆192立方公尺(計算式:2×2×12×66/15=192);10M擋土牆360立方公尺(計算式:2×2×10×130/15=360),合計為552立方公尺,非837立方公尺。
則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數量為837立方公尺(以每10公尺施作一道伸縮縫),與設計圖(以每15公尺施作一道伸縮縫),顯有錯誤,並不相符。則契約變更協議書(見被證4),始就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之契約數量,由原先837立方公尺,變更數量為552立方公尺,該等變更均屬契約預估之數量之變動,非結算時廠商之實際施工數量。斯時兩造與監造單位相關承辦人並未發現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之計量方式、計量單位仍有錯誤。
2、依被證1原告前於102年9月編製之營繕工程結算書,編製日期為102年9月11日,再版日期為102年12月4日,係由原告編製後送交被告。該工程結算書中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統計表、工程數量統計表、數量計算表關於填縫膠安裝與施工,其計量單位均為立方公分。徵以數量計算表內,就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之計量方式為12M擋土牆2CM×2CM×12M×4=192、10M擋土牆2CM×2CM×10M×9=360,合計為552立方公分。顯見兩造以及監工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在結算當時,均未發現計量單位、計量方式之錯誤。正確計量方式辦理之結算應為12m擋土牆2CM×2CM×1,200CM×4=19,200、10M擋土牆2CM×2CM×1,000CM×9=36,000,合計為55200立方公分,非552立方公分。又兩造及監造單位等相關承辦人員於102年9月30日在會議中未就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單價即每立方公分65元進行議價或變更,在被證1工程結算書內,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亦以每立方公分65元辦理結算,如以公分×公分×公尺之計量方式,無法以單價為每立方公分65元作為結算。12公尺土牆施作總高度為14.5公尺、10公尺擋土牆施作總高度為11.6公尺,其實伸縮縫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高度,不可能以原有擋土牆設計高度12公尺、10公尺辦理結算,是以該工程結算書斯時兩造以及監造單位均未發現錯誤。如果兩造及監造單位等相關承辦人於102年9月30日在會議中就該等錯誤已知曉並達成協議,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單價應一併變更,顯見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並無其所辯稱發現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計量方式、計量單位,以及單價均有錯誤進而達成協議之情事。而原告發現上開錯誤後,始於102年12月30日以久鈺營工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證10),向業主即被告說明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單位為立方公分,誤認為立方公尺,致施工數量誤載,請求業主更正結算書之施工項次壹、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數量。被告係因原告函達後,才知悉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計量方式、計量單位有錯誤。
3、關於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等,均無變更其計量方式、計量單位,僅因業主即被告編列預算上之疏漏,變更契約數量,以使每15公尺施作一道伸縮縫之設計符合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就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之工項,以每立方公分65元辦理正確之結算,並無違反契約規定,且符合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之規範。另兩造以及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進行中,業主即被告並未曾提出施工預算書(見被證2)供廠商即原告閱覽。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主即被告提出,原告方知悉該施工預算書。亦是因知悉施工預算書之內容,始發現業主於編列預算時就契約數量之編定與設計圖不符之錯誤。承上,關於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變更其計量方式、計量單位,僅變更其契約預估數量。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就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之工項辦理正確之結算,並無違反契約規定,且符合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之規範。
4、依被證4檢附之契約變更協議書載明:「本工程原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執行係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本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工程項目數量若超過本工程原契約所列工程數量部份,同意依本工程契約附件說明書(一般條款)E.4(1)條規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列之單價估算。」。次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變更設計,並非即依此等變更協議之數量,即為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又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明定:「本工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錯誤與疑慮之處,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司提報,不得擅自施工,若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則依本局頒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辦更、增減及修改規定辦理。」(見原證3),詳言之,參照被證4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中本次變更工程項目數量增減如下之部分,其契約數量、變更數量與本件工程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並不相同,勾稽被證1工程結算書,其結算結果實與契約變更協議書之變更數量並不相同。則第一次變更設計與工程辦理結算之程序,並不相同,且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均有明確規範。故就填縫膠安裝與施工項目,以被告所提出之施工預算書而言,可知被告編列之預算數量有錯,方進行變更設計程序,並非552CM3即為本件工程就填縫膠安裝與施工辦理結算之結果。參照原證11(頁5,編號八、九),被告在會議當時認為H=12公尺擋土牆,伸縮縫實際施作長度為1,966公分,而非僅符合高度12公尺即認為伸縮縫長度為1,200公分;H=10公尺擋土牆,其伸縮縫實際施作長度為1,542公分,而非僅符合高度10公尺即認為伸縮縫長度為1,000公分。顯見,伸縮縫實際施作之高度,並非即設計之12公尺、10公尺。如依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辯稱「552」為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實際施作數量,惟參照被證1所示12公尺擋土牆總高度為14.5公尺,其結算數量之計算應為23,200立方公分(計算式:2×2×1,450×4=23,200);10公尺擋土牆總高度為11.6公尺,其結算數量之計算應為41,760立方公分(計算式:2×2×1,160×9=41,760),而非552立方公分或55,200立方公分。是以被證1工程結算書就填縫膠安裝與施工並未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足證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契約數量,與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並非相同。又參照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規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或減少部分予以扣減(見原證3),則被告所辯稱「552」立方公分,僅是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預估)數量,並非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之結果。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依約編製工程結算書圖,並提送營繕工程結算書與被告。參諸原告所編製提送之工程結算書內容,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9,107,805元,該工程結算書並業經被告核定在案(見被證1),原告稱被告不同意辦理結算,與事實顯不相符。原告執原證8之103年5月編製之營繕工程結算書,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908,403元及「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結算金額為8,444,800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原證8之營繕工程結算書並未經兩造確認用印,所載結算總金額及「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結算金額,亦與兩造已簽章確認之工程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不符,原證8此部分所載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見原告提出舉證說明,是原告執原證8之營繕工程結算書為主張自不足採。雖系爭工程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壹、一、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工程項目之數量「837」,被告於編製施工預算書時,關於此項目數量之計算係採「CM×CM×M」之方式計算數量(見被證2),惟單位誤載為CM3,是於發包時,詳細價目表所載單位乃誤載為CM3。嗣被告發覺此錯誤,乃於102年9月30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會議中,就關於「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與原告說明上情並協調更正,會中經兩造協調後,雙方均同意依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辦理核算,此有該次會議紀錄五、結論第(一)項內容明載:「高度10公尺三節變坡式擋土牆原設計長度130公尺,按實際需要長度變更為143.5公尺...填縫膠安裝及施工,經協調雙方同意依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辦理核算」、及第(二)項內容明載:「高度12公尺三節變坡式擋土牆原設計長度66公尺,實作長度為66公尺...填縫膠安裝及施工,經協調雙方同意依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辦理核算」等語可證,而該次會議記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章用印在案(見被證3)。後兩造即依上開102年9月30日會議結論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就關於「填縫膠安裝及施工」工程項目,兩造依據上開會議結論之計量方式及原告現場實際施作數量進行核算,並於核算後同意將「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原契約數量「837」辦理數量變更為「552」,有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所簽署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可證(見被證4)。且參諸原告竣工後依約編製於102年12月4日所提送之營繕工程結算書內容,就關於壹、一、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原告記載之結算結果數量亦為「552」(詳被證1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頁),另工程結算書所附之數量計算表就關於「填縫膠」項目亦係依據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CM×CM×M)計算(詳被證1數量計算表第2頁),在在可證兩造確實有於102年9月30日變更設計會議中就所涉「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之數量達成依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即「CM×CM×M」)核算之協議,否則原告豈可能依此方式結算「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之數量。況系爭工程填縫膠係用於混凝土擋土牆外縫隙填充之用,占擋土牆工程比例甚微,系爭工程擋土牆所使用之混凝土結算金額不過7,797,853元(計算式:167,776+7,630,077=7,797,853)(詳被證1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頁第壹、一、1及壹、一、2項次,黃色部分),原告狀請求之「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金額竟高達8,444,800元,已逾擋土牆所需之混凝土費用,原告請求顯不合理。
(二)兩造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之單位固記載為CM3,惟參照系爭工程之施工預算書內容就「填縫膠安裝及施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837之計算式,係以「CM×CM×M」之計量方式計算得出(詳被證2),是原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記載單位為CM3實屬有誤。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9月18日申報竣工,因竣工後辦理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原預估數量有所不符,依契約規定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數量,被告乃於102年9月30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會議,會中針對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討論,經協調後達成共識,雙方均同意依原預算書之計量方式辦理結算,是於會議紀錄五、結論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明確記載:「填縫膠安裝及施工,經協調雙方同意依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辦理核算」(即以「CM×CM×M」之計量方式計算),有該次會議紀錄結論內容可證,且該次會議紀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章用印在案(詳被證3),是原告辯稱其未與被告達成合意,顯與事實不符。其後,兩造即依照102年9月30日第1次變更設計會議結論就需辦理變更設計各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進行核算,並於核算後,於102年10月30日所簽署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記載:「一、『101年泰利颱風災害台21線105K~106K復建工程』原契約3316萬元整,變更修正如下:本工程原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執行係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二、依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計量計價及估驗0.1數量之規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茲依工程現況施作,故覈實辦理變更。」,而於所載本次變更工程項目數量增減如下:項次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記載為:原契約數量「837」,變更數量「552」(詳被證4),足見兩造於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時,已就「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依原告實際施作現況按預算書之計價方式辦理數量變更。嗣原告再於102年12月4日提送全部工程結算書,該營繕工程結算書內容,就關於「壹、一、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原告記載之結算結果數量亦為「552」(詳被證1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頁),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書內容,參之工程結算書所附之數量計算表就關於「填縫膠」項目之結算數量,原告亦係依據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CM×CM×M)計算(詳被證1數量計算表第2頁),足見兩造確有於102年9月30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會議中達成「填縫膠安裝及施工」數量依施工預算書之計量方式(即以CM×CM×M之計量方式)辦理結算之合意。原告竟又突於102年12月30日來函悖於兩造協議,要求依據詳細價目表所載錯誤之計量單位CM3計算(見原證10),被告甚覺詫異,乃於103年1月28日函覆原告表示「本段於102年9月30日召開『101年泰利颱風災害台21線105K~106K復健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會議紀錄結論(二),已就項次壹、一、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計價單位,與貴公司協議同意依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辦理核算在案,故貴公司亦據此提報竣工書圖資料並經同意驗收在案,故請貴公司仍依原協議辦理」(見被證6),則原告執原證10函文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協議,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提原證11簡報資料乃兩造於本案訴訟前,被告應原告要求召開協調會議,被告承辦人員為向與會人士說明本案爭議被告處理之過程所製作之簡報資料,原告所指簡報內容中記載依設計圖說S-5計算填縫膠安裝及施作項目之數量為86,968CM3,乃被告承辦人員說明縱使依原告所述之方式(CM3)計算,原告所稱計算數量為129,920CM3亦非正確,並非被告認同數量應為86,968cm3,併為澄清說明。
是原告現要求依據詳細價目表所載錯誤之計量單位CM3計算數量,自非可採。承上,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填縫膠安裝及施工」工程項目,被告於發包時雖錯誤記載計量單位為CM3,惟兩造已於102年9月30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會議中達成「填縫膠安裝及施工」數量依施工預算書之計量方式(即以CM×CM×M之計量方式)辦理結算之合意,原告現反於兩造協議要求依據原先錯誤計量方式CM3計算,並非可採。
(三)固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7之證據能力。惟原告所提原證8及原證9乃原告於訴訟中所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另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庭訊時雖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被證2施工預算書附件3之單價分析表及附件7之設計圖說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數量之計算方式,兩造對於單價並無爭執,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單價分析表實與本案紛爭無涉,故應無調查提出之必要。另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施工預算書附件7之設計圖云云,惟查,該設計圖於招標時即已公告,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且該設計圖於兩造締約時亦納入屬兩造契約文件(詳契約主文第5條第17款),原告要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實無必要。況本件爭執係在於「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數量之計算方式,兩造既於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時,已就「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辦理核算,則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施工預算書附件7之設計圖,亦與本件紛爭無涉,故應無調查提出之必要。
(四)依現場實際施作狀況,並按照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核算數量,就「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之結算數量「552」計算如下:
1、就10M擋土牆:實際施作長度為138.5M,依設計圖每15M設置1道,故需設置9道(計算式:138.5M÷15M=9)。依原預算書之計量方式計算為:2CM×2CM×10M×9=360。
2、就12M擋土牆:實際施作長度為66.5M,依設計圖每15M設置1道,故需設置4道(計算式:66M÷15M=4)。依原預算書之計量方式計算為:2CM×2CM×12M×4=192。
3、承上,核算數量共計為552(計算式:360+192=552),有原告所提工程結算書後附數量計算表第2頁可稽(詳被證1最末頁),足證原告就「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之結算數量係依現場實際施作狀況,並按照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即「CM×CM×M」)核算數量共計為552。是原告所提送契約變更協議書及工程結算書所載數量「552」確為實際施工結算數量,原告辯稱係預估數量,及前次庭訊時辯稱僅係更正施工預算書該項目數量之違誤,均非事實。
(五)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前截至第4期估驗原告已領取款項計36,328,970元,尚有保留款1,912,051元未領(被證7),原告所提原證9第4期估驗並無兩造簽章確認,應為原告臨訟片面製作之文書。系爭工程被告於103年5月23日核准原告所提送之結算書(即被證1結算書)並發給驗收證明書,核准結算金額為39,107,805元(詳被證1),被告並請原告製作竣工光碟併同末期估驗報處(被證8)。惟原告逾1個月仍未前來辦理末期估驗,被告乃在於103年6月26日再度發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末期估驗(見被證9)。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經被告工務段人員多次催辦,被告遲至103年8月13日始檢具末期尾款發票866,784元(結算金額39,107,805元-已領估驗款36,328,970元-保留款1,912,051元=尾款866,784元)辦理末期估驗。經被告主計室審核末期估驗資料後,發覺原告原提送之結算書,其中新增項目一.29「基地路幅開挖,硬岩」項目,單價應為304.35元/M3,原告結算書該項單價誤植為304元/M3,應予更正,是重新核算後,結算金額增加為39,108,230元,被告工務段乃聯繫請原告將原驗收證明書繳回,以利辦理後續更正及撥款事宜,惟迄今原告仍未繳回驗收證明書。則原告目前可請領款項為保留款1,912,051元,及更正後之尾款867,209元(39,108,230元-36,328,970元-1,912,051元=867,209元),共計2,779,260元,此部分款項原告繳回驗收證明書後,被告業已於103年12月3日全數給付完訖。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2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101泰利颱風災害21線105K~106K復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依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為3316萬元,依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約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或減少部分予以扣減(見卷第7至17頁原證1系爭工程契約書及詳細價目表、第18至21頁原證2設計圖、第22至至26頁施工補充條款)。
2、系爭工程契約原詳細價目表「壹、一、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記載「單位:CM3」、「單價:65元」、「數量:837」、「複價:54,405元」(見卷第12頁)。
3、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記載「壹、一、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契約數量:837」、「變更數量:552」(見卷第91至97頁被證4被告102年12月9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決標紀錄、詳細價目單及契約變更協議書)。
4、依原告所編製提送之102年12月4日營繕工程結算書內容記載「壹、一、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單位:CM3」、「單價:65元」、「原契約數量:837」、「結算結果數量:522」(見卷第61至75頁被證1營繕工程結算書)。
5、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預算書內容記載「填縫膠安裝及施工」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837,在主體工程數量表中,是分別記載2*2*10*130/10(數量520)、2*2*12*66/10(數量317),並分別註記「A、半重力式擋土牆H=10M」、「B、半重力式擋土牆H=12M」,並加總計算得出837(見卷第76至85頁被證2施工預算書)。
6、系爭工程擋土牆所使用結構用混凝土部分結算金額總計為7,797,853元(見卷第64頁工程結算明細表)。
(二)本件爭點:
1、本件原告實際施作之填縫膠安裝及施作數量為何?
2、兩造是否於102年9月30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會議中達成「填縫膠安裝及施工」數量依施工預算書之計量方式(即以CM×CM×M之計量方式)辦理結算?原告否認就「填縫膠安裝及施工」數量之計量方式與被告達成按施工預算書之計量方式(即以CM×CM×M之計量方式)辦理結算之合意,並主張應依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計量單位CM3,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之複價為8,444,800元,並加計包商利潤、保險、管理費、營業稅後,總計為9,800,173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實際施作之填縫膠安裝及施作數量為何?
1、查依據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由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簡報資料所示(見卷第121頁原證11),該簡報資料第九點圖示伸縮縫圖說S-5上以紅色線條標註位置即為本件工程每道檔土牆伸縮縫實際應施作填縫膠之位置,並佐以檔土牆側面剖視圖及伸縮縫配置詳圖等設計圖說(見卷第19至21頁),可徵本件工程每道伸縮縫所應實際填縫施作之長度,就檔土牆直立面部分,因檔土牆並非90度垂直立於地面,而係具有分段斜率之三節變坡式檔土牆,亦即依卷第
19、20頁設計圖顯示,斜率由頂部往底部依序為3.33(即直角三角型圖示所載長邊1除以短邊0.3而得)、2.5(即直角三角型圖示所載長邊1除以短邊0.4而得)、2(即直角三角型圖示所載長邊1除以短邊0.5而得),故就檔土牆直立面而言,實際施作填縫膠之長度或說高度(依卷第19、20頁設計圖左半部側面剖視圖上H1、H2、H3所示垂直距離再予計算各段按所標示直角三角型之斜邊比率倍數為計算後之加總),將大於檔土牆垂直高度10公尺(H=1000cm)或12公尺(H=1200cm),其理甚明。其次,比對前述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簡報資料第九點圖示伸縮縫圖說S-5上以紅色線條標註位置,亦可徵填縫膠除應施作於上述檔土牆直立面「外側」之伸縮縫部分以外(又按依照上開圖說及簡報資料,顯見並非檔土牆直立面之「外側」及「內側」均需施作,原告主張「2側」均需施作,並據以將計算所得數據乘以「2倍」,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尚包括底板基座平台(即卷第19、20頁設計圖左半部側面剖視圖上相當於W5扣除W4長度之部分)及基台墊高處(即同剖視圖上相當於H6之部分),以及頂板頂面(即同剖視圖上相當於W1之部分)及垂直往下延伸至內側50公分處(參卷第21頁伸縮縫配置詳圖最右上角頂板斷面圖呈現ㄇ字型之深色線條部分,垂直往下延伸至內側部分長度為10cm+40cm共計為50cm)。而參諸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8日竣工後,迭經初驗、複驗,嗣於103年5月6日驗收合格(見卷第33至36頁工程初驗報告表、工程驗收紀錄及卷第63頁工程結算書),而依據驗收情形之紀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壹、一、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部分未依契約約定內容及施工圖說施作之情事,復無任何原告擅自變更設計或偷工減料之情事,故堪可認定原告應有按設計圖說施作本件工程每道檔土牆伸縮縫之填縫膠工項(即如卷第19至21頁設計圖說及第121頁簡報資料第九點圖示伸縮縫圖說S-5上以紅色線條標註位置)。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實際施作之填縫膠安裝及施作數量,應依上開說明據以計算,方符合事實。
2、垂直高度10公尺擋土牆部分之計算:
(1)檔土牆原設計長度130公尺,按實際需要長度已變更為
143.5公尺(見卷第88頁兩造102年9月30日第1次變更設計協議會議紀錄),以每15公尺施作1道檔土牆伸縮縫(參卷第19頁設計圖說右下角註記「檔土牆伸縮縫@15M設置1處」),共計施作9道伸縮縫(計算式:143.5÷15=9.5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兩造亦不爭執共施作9道)。
(2)檔土牆直立面部分,H1區段(垂直距離400公分)其直角三角形斜邊倍率為1.04403【計算式為:〔(直角三角形長邊1的平方)+(直角三角形短邊0.3的平方)〕之總和再開根號√=1.04403】,故此區段實際施作長度應為418公分(計算式:400公分×1.04403=417.6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H2區段(垂直距離400公分)其直角三角形斜邊倍率為1.07703【計算式為:〔(直角三角形長邊1的平方)+(直角三角形短邊0.4的平方)〕之總和再開根號√=1.04403】,故此區段實際施作長度應為431公分(計算式:400公分×1.07703=430.8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於簡報時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故誤載為430)。H3區段(垂直距離200公分)其直角三角形斜邊倍率為1.11803【計算式為:〔(直角三角形長邊1的平方)+(直角三角形短邊0.5的平方)〕之總和再開根號√=1.11803】,故此區段實際施作長度應為224公分(計算式:200公分×1.11803=223.60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於簡報時誤算為204)。
其次,底板基座平台部分(即卷第19頁設計圖左半部側面剖視圖上相當於W5扣除W4長度之部分)為270公分(計算式:430公分-160公分=270公分),基台墊高處部分(即同剖視圖上相當於H6之部分)為110公分。再者,頂板頂面部分(即同剖視圖上相當於W1之部分)為60公分,頂板垂直往下延伸至內側部分為50公分(參卷第21頁伸縮縫配置詳圖最右上角頂板斷面圖呈現ㄇ字型之深色線條部分,垂直往下延伸至內側部分長度為10cm+40cm共計為50cm)。基上所述,每道檔土牆伸縮縫所實際施作填縫膠之總長度應為1,563公分【計算式:110公分(H6)+270公分(W5-W4)+224公分(H3區間)+431公分(H2區間)+418公分(H1區間)+60公分(W1)+50公分(頂板內側)=1,563公分】。
(3)總結上述,填縫膠之體積係以基底2公分乘以2公分再乘以整條長度為計,故關於垂直高度10公尺擋土牆部分,實際施作填縫膠之數量應為56,268立方公分【計算式:
(2公分×2公分×1,563公分)/道×9道=56,268立方公分】。
3、垂直高度12公尺擋土牆部分之計算:
(1)檔土牆原設計長度66公尺,實際長度亦為66公尺(見卷第88頁兩造102年9月30日第1次變更設計協議會議紀錄),以每15公尺施作1道檔土牆伸縮縫(參卷第20頁設計圖說右下角註記「檔土牆伸縮縫@15M設置1處」),共計施作4道伸縮縫(計算式:66÷15=4.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兩造亦不爭執共施作4道)。
(2)檔土牆直立面部分,H1區段(垂直距離400公分)其直角三角形斜邊倍率為1.04403【計算式為:〔(直角三角形長邊1的平方)+(直角三角形短邊0.3的平方)〕之總和再開根號√=1.04403】,故此區段實際施作長度應為418公分(計算式:400公分×1.04403=417.6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H2區段(垂直距離400公分)其直角三角形斜邊倍率為1.07703【計算式為:〔(直角三角形長邊1的平方)+(直角三角形短邊0.4的平方)〕之總和再開根號√=1.04403】,故此區段實際施作長度應為431公分(計算式:400公分×1.07703=430.8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於簡報時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故誤載為430)。H3區段(垂直距離400公分)其直角三角形斜邊倍率為1.11803【計算式為:〔(直角三角形長邊1的平方)+(直角三角形短邊0.5的平方)〕之總和再開根號√=1.11803】,故此區段實際施作長度應為447公分(計算式:400公分×1.11803=447.21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於簡報時誤算為408)。
其次,底板基座平台部分(即卷第20頁設計圖左半部側面剖視圖上相當於W5扣除W4長度之部分)為420公分(計算式:600公分-180公分=420公分),基台墊高處部分(即同剖視圖上相當於H6之部分)為180公分。再者,頂板頂面部分(即同剖視圖上相當於W1之部分)為60公分,頂板垂直往下延伸至內側部分為50公分(參卷第21頁伸縮縫配置詳圖最右上角頂板斷面圖呈現ㄇ字型之深色線條部分,垂直往下延伸至內側部分長度為10cm+40cm共計為50cm)。基上所述,每道檔土牆所實際施作填縫膠之總長度應為2,006公分【計算式:180公分(H6)+420公分(W5-W4)+447公分(H3區間)+431公分(H2區間)+418公分(H1區間)+60公分(W1)+50公分(頂板內側)=2,006公分】。
(3)總結上述,填縫膠之體積係以基底2公分乘以2公分再乘以整條長度為計,故關於垂直高度12公尺擋土牆部分,實際施作填縫膠之數量應為32,096立方公分【計算式:
(2公分×2公分×2,006公分)/道×4道=32,096立方公分】。
4、承上所述,原告實際施作之填縫膠安裝及施作數量應為88,364立方公分(即10公尺檔土牆部分56,268立方公分+12公尺檔土牆部分32,096立方公分=88,364立方公分),應堪認定,並作為本件工程款請求之實做數量計算基礎。
5、原告雖主張12公尺擋土牆部分,應以擋土牆之12公尺高,加上基礎2.5公尺高,合計為14.5公尺,是每道伸縮縫其總高度為14.5公尺,故2CM*2CM*1450CM*2面=11600立方公分,4道伸縮縫其填縫膠安裝及施作之數量總計為11600*4=46400立方公分;10公尺擋土牆部分,應以擋土牆之10公尺高,加上基礎1.6公尺高,合計為11.6公尺,是每道伸縮縫其填縫膠安裝及施作之數量為2CM*2CM*1160CM*2面=9280立方公分,9道伸縮縫其填縫膠安裝及施作之數量總計為9280*9=83520立方公分;又每道檔土牆施作2面,故為上開計算時,原告施作數量均應乘以2面;並因而計算得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29,920立方公分云云,但原告所為計算方式,顯與前述設計圖說所示應施作之位置及長度計算方式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6、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第1次變更設計會議結論及102年10月30日所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中已確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552(單位:公分×公分×公尺)云云,並提出被證3會議紀錄及被證4被告102年12月9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決標紀錄、詳細價目單及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為證(見卷第86至97頁)。然查,依被證4檢附之契約變更協議書載明:「本工程原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執行係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本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工程項目數量若超過本工程原契約所列工程數量部份,同意依本工程契約附件說明書(一般條款)E.4
(1)條規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列之單價估算。」;又本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明定:「本工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錯誤與疑慮之處,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司提報,不得擅自施工,若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則依本局頒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辦更、增減及修改規定辦理。」(見卷第23頁)。而參照被證4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中本次變更工程項目數量增減如下之部分,除本件有爭議之第11項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以外,其餘項目茲舉第1項結構用混凝土140kg部分、第2項結構用混凝土210kg部分、第4項鋼筋材料部分為例,雖於變更設計會議及契約變更協議書中亦經變更契約數量,而依序變更其數量為115、4,489、471(見卷第94頁),但核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最後工程結算實際施作數量仍不相同(結算數量依序為112、4,413、467)(見卷第64頁),足見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第1次變更設計會議結論及102年10月30日所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僅係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預估數量,尚非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之結果。再觀諸被告原施工預算書係以每10公尺施作1道檔土牆伸縮縫據以估算系爭填縫膠工項之數量(見卷第83頁),亦即10公尺檔土牆部分是以預計檔土牆長度130公尺除以每10公尺施作1道伸縮縫,故預估數量為2(基底公分)*2(基底公分)*10(檔土牆高度公尺)*130(檔土牆總長度)/10(每10公尺施作1道)=520;12公尺檔土牆部分是以預計檔土牆長度66公尺除以每10公尺施作1道伸縮縫,故預估數量為2(基底公分)*2(基底公分)*12(檔土牆高度公尺)*66(檔土牆總長度)/10(每10公尺施作1道)=317;以上總和為837(即520+317),此亦即系爭契約所附原始詳細價目表就此單項記載數量為「837」之原由(見卷第12頁詳細價目表第11項)。然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見卷第19、20頁)已明確設計規範原告應每15公尺(而非每10公尺)施作1道檔土牆伸縮縫,此亦經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第1次變更設計會議結論及102年10月30日所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中確認,故以設計圖說及實際施作情形每15公尺施作1道檔土牆伸縮縫據以估算系爭填縫膠工項之數量,即應為10公尺檔土牆部分是以檔土牆變更後長度143.5公尺除以每15公尺施作1道伸縮縫,故預估數量為2(基底公分)*2(基底公分)*10(檔土牆高度公尺)*143.5(檔土牆總長度)/15(每15公尺施作1道)=360;12公尺檔土牆部分是以檔土牆長度66公尺除以每15公尺施作1道伸縮縫,故預估數量為2(基底公分)*2(基底公分)*12(檔土牆高度公尺)*66(檔土牆總長度)/15(每10公尺施作1道)=192;以上總和為552(即360+192),此亦即變更設計後就此單項變更契約預估數量為「552」之原因(見卷第95頁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1項);但承上所述,此僅為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預估數量,仍非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之結果。從而,被告主張12公尺擋土牆部分,僅以擋土牆之12公尺高計算2CM*2CM*1200CM*4道=19200立方公分;10公尺擋土牆部分,僅以擋土牆之10公尺高計算2CM*2CM*1000CM*9道=36000立方公分;並因而計算得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55,200立方公分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1條既已明文約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見卷第23頁),而被證4所檢附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亦載明:「本工程原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執行係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本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工程項目數量若超過本工程原契約所列工程數量部份,同意依本工程契約附件說明書(一般條款)E.4(1)條規定:
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列之單價估算。」,則本件關於填縫膠施作部分,即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填縫膠安裝及施作數量即88,364立方公分(即10公尺檔土牆部分56,268立方公分+12公尺檔土牆部分32,096立方公分=88,364立方公分)以資結算,方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
(二)「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單價65元之計量單位,究竟為被告主張之「公分×公分×公尺」,或為原告主張之「公分×公分×公分」?
1、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之單位固記載為「CM3」(即立方公分:公分×公分×公分),惟參照系爭工程之施工預算書內容就「填縫膠安裝及施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837之計算式,係以每10公尺施作1道檔土牆伸縮縫據以估算系爭填縫膠工項之數量(見卷第83頁),亦即10公尺檔土牆部分是以預計檔土牆長度130公尺除以每10公尺施作1道伸縮縫,故預估數量為2(基底公分)*2(基底公分)*10(檔土牆高度公尺)*130(檔土牆總長度)/10(每10公尺施作1道)=520;12公尺檔土牆部分是以預計檔土牆長度66公尺除以每10公尺施作1道伸縮縫,故預估數量為2(基底公分)*2(基底公分)*12(檔土牆高度公尺)*66(檔土牆總長度)/10(每10公尺施作1道)=317;以上總和為837(即520+317),業如前述,可證確係以「公分×公分×公尺」之計量方式計算得出契約預估數量,是原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記載單位為「CM3」顯為誤載,應可認定。
2、其次,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9月18日申報竣工,因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原預估數量有所不符,依契約規定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數量,被告乃於102年9月30日召開第1次變更設計協議會議,會中針對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討論,經協調後達成共識,雙方均同意依原預算書之計量方式辦理結算,是於會議紀錄五、結論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明確記載:「填縫膠安裝及施工,經協調雙方同意依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辦理核算」(即應以「公分×公分×公尺」之計量方式計算),有該次會議紀錄結論內容可證,且該次會議紀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章用印在案(見卷第87至90頁),是原告否認與被告就計量方式達成合意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其後,兩造即依照102年9月30日第1次變更設計會議結論就需辦理變更設計各工程項目之契約預估數量進行核算,並於核算後,於102年10月30日所簽署之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記載:「一、『101年泰利颱風災害台21線105K~106K復建工程』原契約3316萬元整,變更修正如下:本工程原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執行係以實際施工數量辦理結算。」、「二、依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計量計價及估驗0.1數量之規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茲依工程現況施作,故覈實辦理變更。」,而於所載本次變更工程項目數量增減如下:項次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記載為:原契約數量「837」,變更數量「552」,足見兩造於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時,已就「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按預算書之計價方式辦理數量變更。嗣原告再於102年12月4日提送被證1所示工程結算書,該營繕工程結算書內容,就關於「壹、一、11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原告所記載之數量,亦與原預算書設計之計量方式(公分×公分×公尺)所為計算方式相同,足見兩造確有於102年9月30日第1次變更設計協議會議中達成「填縫膠安裝及施工」數量依施工預算書之計量方式(即以公分×公分×公尺之計量方式)辦理結算之合意。
3、再佐以系爭工程填縫膠係用於混凝土擋土牆外縫隙填充之用,占擋土牆工程比例甚微,系爭工程擋土牆所使用之混凝土結算金額不過7,797,853元(計算式:167,776+7,630,077=7,797,853)(見被證1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頁第壹、一、1及壹、一、2項次,黃色部分),然若依原告主張以「公分×公分×公分」之計量單位計算「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則金額將高達5,743,660元(以前述本院計算實際施作數量88,364立方公分承以單價65元而得),若以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計算(129,920立方公分),則金額更高達8,444,800元,與擋土牆所需混凝土費用接近相當甚至超額,實與常情及原物料成本現狀有違,並不合理。另參諸原證11簡報第七點所載其他類似標案中填縫膠安裝及施工單價大約介於每立方公分0.3元至1元之間,亦即每「公分×公分×公尺」之單價介於30元至100元之間,則對照系爭工程填縫膠安裝及施工單價為65元,亦可合理認定其計價單位應係「公分×公分×公尺」無誤。
4、基上所述,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填縫膠安裝及施工」工程項目,被告於發包時雖錯誤記載計量單位為「CM3」,惟兩造已於102年9月30日第1次變更設計協議會議中達成「填縫膠安裝及施工」數量依施工預算書之計量方式(即以「公分×公分×公尺」之計量方式)辦理結算之合意,故原告於本件主張應以「公分×公分×公分」之計量方式計算工程款,要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可再請求被告給付「填縫膠安裝及施工」項目之工程款金額為何?承前所述,原告實際施作之填縫膠安裝及施作數量為88,364立方公分(即10公尺檔土牆部分56,268立方公分+12公尺檔土牆部分32,096立方公分=88,364立方公分),若以系爭工程所約定計量方式計算,則其數量為「883.64」(單位為公分×公分×公尺),應扣除被告業於結算時所給付之數量「552」後,方為原告業已實際施作但尚未獲被告付款之數量。故本件原告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5,124元【計算式:(883.64-552)×單價65元×(1+11%)×(1+5%)=2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說明:加計詳細價目表第七大項所列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1%及第八大項所列包商營業稅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實際施作但尚未獲被告付款之「填縫膠安裝及施作」工程款2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見卷第52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尚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