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裕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裕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於100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間某日,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103年5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裕仁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於100年10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間某日故意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先後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3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