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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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86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林佳儀林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佳儀即林雅芬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89元,及其中138,767元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延滯金;嗣於109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延滯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周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50,589元(其中本金為138,76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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