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594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83之9號
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雖係訴外人戊○○所有,然因原告與訴外人戊○○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6月5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是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戊○○移交原告居住占有。又原告依約遷入系爭房屋以後,乃委請搬家公司,將原告所有,置放在臺中潭子住處,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搬遷入系爭房屋以便自己使用。詎被告竟因其與訴外人戊○○間之債務糾紛,並僅憑訴外人戊○○第5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此,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貨品移轉單、保證書、使用說明書、螞蟻雄兵通運公司搬家物品明細收款表單及相關照片(臺中潭子住處之照片)等件為證,求為判准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戊○○即執行債務人間,關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㈠本院執行人員會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當日,原告雖曾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其目前賃屋居住在系爭房屋,然原告竟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現在他處而不能當場提出,由此顯然悖於常理之情節以觀,原告主張租賃云云,自屬可疑;又原告事後固曾提出系爭租約乙紙,以證明其所主張之租賃事實,惟細稽系爭租約之外觀,其首頁面之摺痕尚新,且原告亦曾當庭陳明其與訴外人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職是,系爭租約大有係原告與訴外人戊○○通謀假造之可能。
㈡訴外人戊○○即本件執行債務人,除
該戶戶長;而本院執行人員會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當日,系爭房屋內有關訴外人戊○○之生活照、個人獎牌、勛章等私人物品亦比比皆是,且係散置各處。由此,自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非訴外人戊○○所有云云,顯屬虛妄。
㈢系爭租約第1條雖就租賃標的另行加註「除原有裝潢外,其
它均不包含之空屋」等語,然查,一般房屋出租,只有在附帶家俱的情形下,始會特別附記其附帶出租使用之物品,以釐清將來出租物返還之範圍。由此對照以觀,系爭租約之上開加註事項,實有欲蓋瀰章之嫌。更何況,系爭租約所明定之租金數額,亦與當地租金行情差異過大,而顯不合理。由此勾稽,亦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戊○○欲藉此方式逃避訴外人戊○○財產被執行之企圖。
㈣原告固提出貨品移轉單、保證書、使用說明書等件以證明如
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之動產屬其所購,並提出螞蟻雄兵通運公司搬運物品明細收款表單乙件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其委由搬家公司自臺中潭子住處搬往位在基隆之系爭房屋,惟查,上開文件或因內容彼此矛盾而顯屬不實,或因取得容易,而均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原告所有。又原告雖另行提出其臺中潭子之居家照片,擬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曾置放在其臺中潭子住處,然事實上,上開照片所示之動產,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究否相同,尚無從自照片所示情節窺知,是上開照片自然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屬。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求為判准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
戊○○即執行債務人間,關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惟按強制執行之停止或撤銷,乃為宣告不許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聲明請求判決,應由民事執行處逕依職權為之,是本件原告之真意,應係求為判准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戊○○即執行債務人間,關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行債權人)因與訴外人戊○○(執行債務人)間之
清償票款事件,前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354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804號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戊○○(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人)指封時,係依訴外人戊○○(執行債務人)設散置有訴外人戊○○之私人物品等客觀事實,而聲請本院查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本院執行人員乃據以為查封。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93年度執字第580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已如前述,乃竟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人自居,主張其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即本件執行債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其所有」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茲原告雖曾提出系爭租約、貨品移轉單、保證書、使用說明書、螞蟻雄兵通運公司搬家物品明細收款表單及相關照片(臺中潭子住處之照片)等件為證,擬說明訴外人戊○○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自己所有等事實,然查:
⒈關於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乙紙,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戊○
○出租與其居住使用及訴外人戊○○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之部分:
⑴原告與訴外人戊○○本係男女朋友,嗣該情侶關係已於93年
4月間結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本院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租賃期間,係自93年6月5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考。
茲原告與訴外人戊○○既曾是情侶,乃於情侶關係結束以後,仍向訴外人戊○○賃屋而居,則原告所指之賃屋情節,已然悖於一般常情。原告就此,固解釋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戊○○之情侶關係雖已於93年4月間宣告結束,然因系爭房屋之房貸概係由伊代訴外人戊○○繳交,且系爭房屋復因另有他項債務糾紛而無從辦理過戶,為使伊得以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訴外人戊○○乃與伊訂立系爭租約等語(本院上開筆錄)。惟原告之上開解釋主張倘屬真實,則訴外人戊○○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不外係為使真正繳納房屋貸款之原告得以名正言順的使用系爭房屋;果係如此,訴外人戊○○又豈有再重複向原告收取租金之理?乃系爭租約第3條竟查有「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約定,且此項租金之約定及給付,亦為原告所自認。由此矛盾之情節以觀,系爭租約締結之原因及目的,又豈是如原告所主張之「因房貸均係由其代訴外人戊○○繳交之故」?準此,原告與訴外人戊○○締結系爭租約之真正原因及目的,自然啟人疑竇。參之一般賃屋而居者,將其租約置放在其租賃住處,俾便日後倘與出租人或其他第三人有所爭執時,得以隨時提出據以主張、抗辯,實屬常情;乃本院執行人員會同被告(執行債權人)前往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當日,在場之原告雖曾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刻正由其租賃使用,然竟又以系爭租約現在他處為由,稱其不能當場提出,此業據被告抗辯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580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由原告如此反於常態之言行,對照原告前揭關於租賃原因之矛盾主張以觀,原告與訴外人戊○○締結系爭租約之實際時間,究係在本院執行人員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前?抑係在本院執行人員查封之後?又原告與訴外人戊○○究竟有無締結系爭租約之真意?而系爭租約締結之目的,是否在規避被告(執行債權人)對於訴外人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凡此種種,均足使一般正常之人產生客觀而合理之懷疑。
⑵系爭租約經以肉眼觀察其上所載手寫字跡之結果,除乙方(
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丁○○」之簽名筆跡明顯與其他字跡不同,其餘字跡,包括訴外人戊○○之簽名在內,均屬雷同,而彷如出自一人之手(惟訴外人戊○○簽名、及住址等部分,似特意另以他支不同的筆為書寫工具)。此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本院為辨明真相,曾多次依被告聲請,通知訴外人戊○○到庭作證,乃不僅訴外人戊○○屢經通知而不到,甚且原告在本院詢以訴外人戊○○之聯絡方式時,亦僅係答稱:「要繳房租時他自己會打電話給我,但我無法聯絡到他」等語(本院上開筆錄)。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拖延」。是倘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為真,則承租人(房客)即原告必有可以隨時與出租人(房東)即訴外人戊○○聯繫之方式,最低限度,原告亦必須可以在每月五日以前,與訴外人戊○○取得聯繫,否則原告將無以確保自己在系爭租約上之權利;乃原告竟稱無法聯絡訴外人戊○○,則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究否真實?又訴外人戊○○是否有心規避本院之調查?更甚者,訴外人戊○○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實際上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凡此,在在顯屬可疑。
⑶茲原告關於賃屋而居之主張,既查有前揭明顯之合理可疑存
在,則原告徒執前詞,主張訴外人戊○○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本院自難以憑信。
⒉原告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係置放在伊臺中潭子之
委請搬家公司將之自臺中潭子住處搬往基隆系爭房屋內使用等語,並提出螞蟻雄兵通運公司搬家物品明細收款表單、貨品移轉單、保證書、使用說明書及相關照片(原告主張此乃其臺中潭子住處之居家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⑴螞蟻雄兵通運公司搬家物品明細收款表單之上,固列載有包
括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多樣搬遷物品在內,惟上開表單所載之搬遷物品內容,實係原告所自行列載,且未經搬家公司詳實核對,此業據證人乙○○即該搬家公司員工到庭結稱:「(提示該表單並問:原告提出之螞蟻雄兵通運公司搬家物品明細收款表單,是否你幫原告搬運物品後,由公司開給原告的?)不是,這張單據不是我們公司的。當初我在93年9月時,接到原告電話,原告表示他因房東的債務糾紛,導致我們在93年7月9日幫他從臺中搬到基隆的物品,被法院查封,所以原告來電要求我們公司出具證明單,證明東西是我們從臺中幫他搬到基隆的,所以單據本身是原告自己做的,但因為我們臺中公司沒有傳真機,所以,我請原告將他自己製作的收款表單傳真到臺南分公司,由臺南分公司幫他蓋印。但是,臺南分公司並沒有本次搬家的明細可供核對,我事先也沒有跟原告核對過表單上的物品是否相符」等語(本院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其次,自證人乙○○證述之內容以觀,原告主張曾委請搬家公司,於93年7月9日,將其置放在臺中潭子住處之某些物品搬往基隆乙節,雖堪信為真實,然查,搬家公司此次為原告「自臺中潭子住處搬往基隆」之物品中,實未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在內,此除有證人乙○○提出之螞蟻雄兵《全方位》精緻搬家契約書(編號:100007)乙紙在卷可考,並據證人乙○○結稱:「(問:幫客戶搬運的物品,是否都會表列在契約書上?)原則上大件物品,均會表列清楚標示,但小件物品就無法一件一件清楚標示;(問:你幫他搬了哪些東西?)潭子搬往七堵的部分:沙發組1組、餐桌1組、紙盒約10個(並無內容物)」等語(本院上開筆錄)明確。準此,原告提出其自己製作且未經搬家公司核對確認之螞蟻雄兵通運公司搬家物品明細收款表單,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其委請搬家公司自臺中潭子搬往基隆云云,已顯不可採;且原告將其本次搬家(臺中潭子搬往基隆之部分)所無之物品,自行列載於螞蟻雄兵通運公司搬家物品明細收款表單之上,再提出於本院為證,其居心亦委實啟人疑竇。
⑵原告雖又提出照片四幀為證,並主張上開照片均係其臺中潭
子之居家照片,且上開照片內容已可明顯窺知如附表編號①(CD音響)②(冷氣機)⑤(SONY電視機)⑨(電視放影機)所示之動產,原係置放在其臺中潭子住處等語。實則,上開照片所示之各類家電用品,或因其拍攝角度問題,或因其拍攝距離過遠,而本已難與附表所示之各項動產相互稽核比對,遑論進一步判斷二者是否相同;更甚者,本件原告所指互核比對之先決條件,即「上開照片取景拍攝之地點是否確為原告臺中潭子住處」,根本無從憑照片所示之情節而為特定,是縱原告提出之照片,已足以顯示各項家電之型號及特徵,然該家電當時之實際所在究否臺中潭子,仍屬大有疑問;更何況,本院細稽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其中一幀所示之冷氣機外觀,已明顯與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冷氣機外觀(參見卷附由原告提出之查封物品現狀照片)不符,乃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之原告,就此項不符狀態竟一無所覺,則其徒執前詞,主張如附表所示被查封之動產係其所有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⑶再者,原告提出之貨品移轉單、保證書等件,其上之記載,
或因購買日期係在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本院執行人員查封以後,或因不能特定與本件查封動產之關聯(查無廠牌、型號等相關記載),或因購買站已依原告指示送往基隆而顯與原告主張之「於賃屋後再由臺中搬往基隆」之情節矛盾,而均難以合理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屬原告所購。至原告提出之使用說明書,則更因與各該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毫無關聯,而不能合理說明原告與各該動產間之關係。
⑷綜上,原告所舉之螞蟻雄兵通運公司搬家物品明細收款表單
、貨品移轉單、保證書、使用說明書及相關照片(原告主張此乃其臺中潭子住處之居家照片)等件,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事極顯然。
⒊原告雖另主張:動產不若不動產有登記公示制度,是除有民
法第761條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情形外,動產占有人原則上應推定為所有權人;茲本件查封當日,原告既係唯一在場之人,則本諸上開原則,原告自應被推定為動產之所有人等語。然本院按占有之事實並非認定動產所有權屬之唯一標準;蓋占有人占有動產之原因,實非可特定於所有權屬之乙端(例如:借用人因使用借貸而占有該動產),是倘客觀事證已足資排除占有人係為他人占有之可能,則以占有動產之事實推定占有人即為所有權人,固無不可;惟客觀事證倘尚不足以為此項排除,則該動產究屬占有人所有,抑係該他人所有,自不無疑問。是在判斷動產所有權屬之際,尚非可不分其情節輕重,一律置其客觀事證於不顧,而逕以占有人占有動產之事實,認定占有動產之人即為該動產之所有權人。經查:本院執行人員依被告(執行債權人)引導前往現場(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當日,訴外人戊○○雖不在場,然訴外人戊○○(執行債務人)確係為該戶之共同生活戶長,且系爭房屋內有關訴外人戊○○之生活照、勛章、個人獎牌等私人物品,亦係散置各處而比比皆是,被告(執行債權人)乃據此而為指封。此除有被告提出之查封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訴外人戊○○之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3年度執字第580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當時系爭房屋之客觀外在情狀研判,訴外人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性,根本無從排除;基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乃訴外人戊○○所有,而暫由原告代為占有保管之可能,當亦無可排除。茲動產之所有權屬既查有上開疑異,本院即難徒憑原告在查封當日占有該動產之事實,即為原告應係該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換言之,本件執行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屬,在客觀上既有前述疑異,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其所有乙節,自應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不能單憑其於查封當日在場(占有)之事實,即主張其應被推定為物之所有人,並執此圖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既已提出系爭租約、貨品移轉單、保證書
、使用說明書、螞蟻雄兵通運公司搬家物品明細收款表單及相關照片(原告主張此乃其臺中潭子住處之居家照片)等件為證,則本件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被告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戊○○所有等語。然查:
⑴原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人自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擬排除本院依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之聲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該動產之所有權屬,自應先舉證證明。又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所舉之證據,雖不必達到使本院能毫無懷疑而認定原告必係該動產所有人之程度,然至少亦必須達到可以使本院「合理相信」原告應係該動產所有人之地步,否則,難謂原告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換言之,本件之舉證責任,只有在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已經達到可使本院合理相信原告應係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之程度,始生轉換。此際,除非被告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張之反證,否則,原告即應獲致勝訴判決。茲原告為證明其係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人而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既因前述種種矛盾及瑕疵,而難以使本院產生原告應係該動產所有人之「合理相信」,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原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遑論舉證責任之轉換。是原告關於本件舉證責任已經轉換之主張,自屬誤會。
⑵其次,本件原告所據以起訴者,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是本院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關鍵點,實為原告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究否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戊○○所有,核非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所應予審究之重點。詳言之,附表所示之動產,倘以其事物之本質加以觀察,並非只能屬於訴外人戊○○或原告所有,是以,縱使訴外人戊○○確實非該動產之所有人,然此並不當然即可反面推出「原告必為該動產所有人」之結論。是縱本件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舉證責任已經發生轉換,被告欲動搖或推翻原告主張之方式,亦非只有證明「本件執行標的物確為訴外人戊○○(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乙途,蓋只要被告所舉之反證,足以證明本件執行標的物確非原告所有,縱該標的物屬於訴外人戊○○及原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所有,本件原告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對被告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仍必敗訴無疑(此際,得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對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者,並非原告,而係該其他第三人)。是原告關於被告應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屬於訴外人戊○○所有之主張,就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勝敗,實無積極之助益;更何況,本件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一再強調本件訴訟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訴外人戊○○之所有權屬等語,自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雖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對被告(執行債
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合理相信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有足以排除本院依被告(執行債權人)之聲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存在;原告對於此項經被告否認之利己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則本院自應逕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被告(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戊○○(執行債務人)間,關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誤為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自毋庸一一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俊群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以本院查││││││封筆錄之記││││││載為準)││││├──┼─────┼──┼──┼────────────┤│①│CD音響│臺│1│本院依被告即執行債權人│││(PIONEER│││之指封,以93年度執字第│││)│││5804號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②│國際牌窗型│臺│1│同上│││冷氣機││││││(RA-3209B││││││LRI)││││├──┼─────┼──┼──┼────────────┤│③│東光(TECO│臺│1│同上│││)三門電冰││││││箱││││├──┼─────┼──┼──┼────────────┤│④│大同牌DV│臺│1│同上│││D放影機││││││(TDR-700││││││型)││││├──┼─────┼──┼──┼────────────┤│⑤│新力牌(SO│臺│1│同上│││NY)37吋彩││││││色電視機││││├──┼─────┼──┼──┼────────────┤│⑥│新力牌(SO│臺│2│同上│││NY)喇叭││││├──┼─────┼──┼──┼────────────┤│⑦│新力牌(SO│臺│5│同上│││NY)音響乙││││││組││││├──┼─────┼──┼──┼────────────┤│⑧│昇普錄放影│臺│1│同上│││機(AXLV03││││││10)││││├──┼─────┼──┼──┼────────────┤│⑨│昇普電視放│臺│1│同上│││影機(H80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