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6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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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8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丙○○所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張,對原
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與丙
○○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到期
日未載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10851
號民事裁定影本)。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
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
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
偽造,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被告執有原告丁○○與案外人丙○○於93年12月20日共同
簽發,未載明到期日,票面金額為7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
嗣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票字第10851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
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二)惟原告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其並聲
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851號之民事裁定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
5條所明定,系爭本票乃案外人與原告(案外人之阿姨)為
向銀行貸款所共同簽發之債權憑證,並具備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此票據行為應對原告產生效力,發票人(即原告與
案外人)應照本票文義對被告負責。經查,調閱原告在被
告銀行開戶之印鑑卡及存款戶約定書、房貸申請表等,經
詳細比對,再再顯示其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
習慣與系爭本票均無不同,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
真正,依法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
人所偽造,顯非可取,懇請鈞院鑒核。
(四)次查,案外人丙○○與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共同向被告銀
行貸款0000000元,並於同月30日動用,期間案外人及原
告均正常還本繳息,至97年8月22日起始生延滯,未依約
繳付本息,此有房屋借款約定書、系爭本票及交易明細查
詢表可資證明。另被告銀行在對保作業中已驗證案外人與
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當事人之身分有無錯誤,同
時徵取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等權利證明文件,並當面請
借款人共同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存驗,始完成對保作
業;另關於借款之貸放金額與動用記錄,被告銀行亦有客
戶信用查詢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可供佐證,以上證據皆足
證明原告與案外人丙○○共同向被告銀行貸款之事實,依
民法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
(五)系爭面額70萬元本票,是在擔保信用部份之貸款,本件是
房貸,但是銀行做帳是用「信用」科目。當初丙○○來貸
款總額是320萬元,我們切割成250萬元及70萬元兩部分,
70萬元部分是沒有擔保品的。這筆錢是93年12月30日一次
動用,這兩筆款項匯款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丙○○兩個
帳戶。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簽名乙份為證,且被告
亦自承「當初丙○○來貸款總額是320萬元,我們切割成250
萬元及70萬元兩部分,70萬元部分是沒有擔保品的。這筆錢
是93年12月30日一次動用,這兩筆款項匯款到玉山銀行雙和
分行之丙○○兩個帳戶。」(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以證人丙○○到庭亦證稱:「〔(提示房屋借款契
約書)這份契約書是否你簽的?〕這上面丙○○是我簽的。
對原證五房屋借款約定書借款人欄丙○○簽名,是證人自己
簽名的。丁○○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只簽我的名字蓋我的
章。」、「〔是否看過印鑑卡?(提示印鑑卡)〕沒有。」
、「(錢是否你借的?)對。借多少錢我忘了。房子是我的
,但是細節都是我媽媽去談的。」各等語,足見係丙○○向
被告借款,且被告亦將該兩筆款項匯款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之丙○○兩個帳戶內,是被告所辯訴外人丙○○與原告於93
年12月20日共同向被告銀行貸款0000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上開借款人應僅丙○○一人,灼然至明。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丁○○」之簽名及印文確
係原告所為,是原告主張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可
採信,原告既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1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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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面額(新台│到期日│
││││碼│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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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931220│未載│700000元│未載│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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