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中和市○
○路與員山路口,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凌晨1時45分駕
駛機車車號000-000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
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772號審
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20324元,
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2645元。原
告任職台北市○○○路12F之8,一句話工作室,受傷期間共
31天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72650元。另外被告喝酒導
致原告手機損毀,維修費用13424元,原告機車損壞維修共
計42950元,又原告安全帽、服飾、眼鏡和球鞋損壞共計114
40元,以上原告之損失,計183433元,理應由被告付賠償之
責。原告係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因被告喝酒失慎,致原告
受傷有如簡易判決庭處刑書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導致原告
遭受多重傷害,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撫慰金新台幣200000元。
前開各項賠償共計383433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藥費單據、交通
費用單據、薪資證明、手機維修費、機車維修費、安全帽、
服飾、眼鏡和球鞋資料、研究所畢業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
失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有機車受損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
害,共支出醫藥費用20324元,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
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師中
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共計32張,惟查,其中除台大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1049元、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2張共計200元、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2張共計1049元,合計2298元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18026元,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應予
駁回。
(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2645元,惟據
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為證,但因原告受有左側足挫傷、右側
手挫傷、背挫傷、肘、前臂反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僅屬輕傷,應尚不致不
良於行,另單據上亦看不出是原告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所以原告請求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2645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請假,所
受之工作損失1月,以其月薪72650元計算,共計所受之工作
損失為72650元,惟據提出薪資證名單為證,因原告受有左
側足挫傷、右側手挫傷、背挫傷、肘、前臂反腕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僅屬輕
傷,而原告又無請假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
能工作而請假,所受之工作損失1月,以其月薪72650元計算
,共計所受之工作損失為7265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手機損毀,維修費用13424元,固據提出華碩聯合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單據為證,惟單據所載維修項目是否為手機修復
之必要項目不明,是原告請求手機損毀,維修費用13424元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機車損壞維修共計4295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係訴外人晉順五金
有限公司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機車行車執照1份為證
,顯見原告並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自無任何車損可言,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機車修復費用41950元,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安全帽、服飾、眼鏡和球鞋損壞共計11440元,惟據其提出
之安全帽、服飾、眼鏡和球鞋資料觀之,僅係價目表,無法
證明原告受有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安全帽、服飾、眼
鏡和球鞋損壞共計11440元之損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9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1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