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罔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0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
全額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98年3月2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書、權利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查詢單、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5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