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2日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月26日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5、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2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田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2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3,293ng/ml、42,152ng/ml),此有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5、1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2日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月26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明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前揭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