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恭辰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拘役壹佰肆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已敘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之6款而為裁定,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拘役壹佰肆拾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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