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煙毒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雄(下稱受刑人)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38號論受刑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又吸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關於運輸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仍論受刑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並就吸食毒品部分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就撤銷部分即共同運輸毒品罪所處無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吸食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刑事判決核准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受刑人於8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受刑人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受刑人假釋因而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5年度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然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認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請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停止執行上開無期徒刑,改執行聲請人另案有期徒刑7年6月,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參照)。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38號論受刑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又吸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關於運輸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仍論受刑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並就吸食毒品部分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就撤銷部分即共同運輸毒品罪所處無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吸食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刑事判決核准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受刑人於8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受刑人嗣因另案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受刑人假釋因而撤銷,桃園地檢署以95年度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無期徒刑等情,有上開裁判、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所執行之裁判為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所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依首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裁判之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