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秀鳳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 蔡春梅 所經營之攤位選購地瓜,其於挑選3袋地瓜後,將其中2袋置於地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趙秀鳳為其他客人結帳之際,將另一袋4條地瓜〔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藏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以此方式違反蔡春梅意願將該4條地瓜移轉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隨後僅持另2袋地瓜向蔡春梅結帳。惟因在場目睹趙秀鳳藏放地瓜行為為之客人 柯綿 已於結帳前先行將此事告知蔡春梅,蔡春梅因而於趙秀鳳結帳完畢欲離去之際,要求察看其之手提袋,並在其手提袋內最底層發現上述4條地瓜而報警查獲。案經蔡春梅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趙秀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手提袋內還有東西沒有結帳,伊當時有拿200元給攤商找錢,並沒偷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蔡春梅之攤位上選購地瓜,其先將
1袋共4條地瓜放入其手提袋內,隨後另外僅持另挑選之2袋7條地瓜給告訴人過磅,經告訴人秤重以後,顯示該7條地瓜價錢為113元,被告僅交付告訴人110元,並於結帳完畢後即欲離開現場,告訴人即要求其出示手提袋內物品予告訴人確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才給告訴人觀看提袋內物品,告訴人即在袋內發現被告率先藏入之4條地瓜等情節,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又上開情節,亦經與證人即目擊者柯綿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7日中午時分在上開攤位買地瓜,付完錢時發現有一位約6、70歲的老太太挑選了3袋地瓜先擺在地上,然後蹲著身子打開她攜帶的咖啡色花紋布包,趁告訴人幫人結帳不注意時,把其中1袋放入她的布包內,其餘2袋交給告訴人結帳,該名老太太就是被警方帶回之被告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把一袋地瓜放在他的手提袋,另2包擺在地上,就跟告訴人說,伊怕自己看到的不實在,就不敢離開,在外面等著看,之後被告只結兩袋地瓜的帳,後來告訴人要求看被告手提袋,被告不願意,就予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一會後,雙方越說越大聲,被告才將手提袋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就拿出1袋未結帳的地瓜,現場也很多人看到,告訴人即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據上,經核告訴人、證人 柯棉 證述內容均無不一致之處,且衡情其二人均與被告無故咎恩怨,均無為價值僅數十元之地瓜,故意羅織事實陷害被告之必要,再前揭事實,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可資佐證,是應認告訴人、證人柯綿所述上情均堪以採信。
㈡被告既已將上開4條地瓜藏放入自己之手提袋內,則其於斯
時即已將地瓜從告訴人之占有管理移至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由其嗣後並未將地瓜取出結帳之情以觀,亦足認其於為上開行為時,即無結帳付款之意思,自屬違反告訴人意願,擅自將原本展示於攤位上之地瓜取走移至自己占有支配完成無疑。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倘若被告有購買上開地瓜之意思,其又有何必要特意將部分地瓜藏入袋中,不交予告訴人過磅結帳之理,又倘被告僅係一時忘記將放入袋中地瓜取出結帳,則其經告訴人攔下說明情況後,即可瞭解告訴人攔阻其離去,係因認其未結帳即取走攤位上之地瓜,則其為澄清誤會,理應立刻說明理由並取出地瓜結帳,自無一再與告訴人爭執,先辯稱袋內沒有告訴人之地瓜,又於告訴人發覺袋內之地瓜後,改稱不知道為什麼地瓜會放在其袋子內之理,顯見被告被告訴人攔下後,雖知其上開犯行已遭察覺,惟為謀求卸責脫身,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是以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事實,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原應以金錢購買所需財物,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可議,且其經告訴人發現後,至警詢、偵查中,仍一再否認,未表現出悔悟之意,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竊取之地瓜價值不高,且經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恢復等情;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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