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相對人 邱春雄
邱子惠 邱王葉 邱明賢 邱明俊 黃麗珠 邱明祥 邱瑞娟 洪瑞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春雄、邱子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 伍佰 陸拾陸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8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春雄、邱子惠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1.聲請調解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2.第一審裁判費2筆共176,208元、3.複丈費6,000元、4.勘驗旅費500元、5.郵資1,148元、6.公示送達費用2,580元,另於第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審查費及資料使用費4,800元、2.證人旅費2筆共1,060元。綜上,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7,296元(計算式:5,000+176,208+6,000+500+1,148+2,580+4,800+1,060=197,296),依高等法院關於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77,566元(計算式:197,296×9/10=177,566(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次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