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俊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毛俊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邱大偉 之供述:⒈邱大偉103.07.02警詢陳述(警卷第9至10頁)⒉邱大偉103.10.28偵查陳述(偵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
㈢、證人 蔡尚炫 103.07.03警詢陳述(警卷第11至13頁)
㈣、證人 陳冠全 103.07.02警詢陳述(警卷第14至1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 林逸棋 陳述:⒈林逸棋103.07.07警詢陳述(警卷第17至19頁)⒉林逸棋103.07.17警詢陳述(警卷第20至2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 林怡欣 陳述:⒈林怡欣103.07.10警詢陳述(警卷第30至31頁)⒉林怡欣103.10.28偵查陳述(偵卷第3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 戴宏鈞 陳述:⒈戴宏鈞103.07.15警詢陳述(警卷第35至36頁)⒉戴宏鈞103.10.28偵查陳述(偵卷第31頁)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警卷第38頁)
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9至43頁)
㈩、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6幀(警卷第49至51頁)
、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52至54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2幀(警卷第55頁)
、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56至59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表5幀(警卷第65至67頁)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3幀(警卷第68至69頁)
四、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供參)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另其年紀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罪名及宣告刑│││││或告訴││││││││人││││├──┼────┼────┼───┼────┼──────┼──────┤│1│104年7月│臺南巿安│邱大偉│外幣1疊│被告騎乘車號│毛俊凱犯加重│││1日下午6│南區海佃││、裝有硬│858-DVS重型│竊盜罪,累犯│││時許│路4段││幣之夾鏈│機車,於左列│,處有期徒刑││││118巷8││袋1個及│時地踰越牆垣│捌月。││││弄27號││裝有50元│後,持一字起│││││││硬幣之存│子破壞左列處│││││││錢筒1個│所窗戶後入內│││││││(合計約│行竊,竊得左│││││││新台幣1│列之物。│││││││萬元)│││├──┼────┼────┼───┼────┼──────┼──────┤│2│104年7月│臺南巿安│林逸棋│5元硬幣│被告騎乘車號│毛俊凱犯加重│││7日凌晨2│南區安中││30枚、│858-DVS重型│竊盜罪,累犯│││時許│路4段100││50元硬│機車,於左列│,處有期徒刑││││之1號八││幣60枚│時地持尖嘴鉗│柒月。││││方雲集餐││。│破壞窗戶後入│││││飲店│││內行竊,竊得││││││││左列之物。││├──┼────┼────┼───┼────┼──────┼──────┤│3│104年7月│臺南巿安│林怡欣│新台幣│被告騎乘車號│毛俊凱犯加重│││10日下午│南區功安││500元鈔│858-DVS重型│竊盜罪,累犯│││3時許│二街99││票1張│機車,於左列│,處有期徒刑││││號│││時地踰越窗戶│柒月。│││││││入內行竊,竊││││││││得左列之物。││├──┼────┼────┼───┼────┼──────┼──────┤│4│104年7月│臺南巿安│戴宏鈞│鑽石項鍊│被告騎乘車號│毛俊凱犯加重│││日下│南區功安││1條、白│858-DVS重型│竊盜罪,累犯│││午4時許│一街226││K金戒指│機車,於左列│,處有期徒刑││││巷5號││1枚、現│時地踰越窗戶│捌月。││││││金新台幣│入內行竊,竊│││││││2千元。│得左列之物。││└──┴────┴────┴───┴────┴──────┴──────┘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66號被告毛俊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弄
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凱(所涉竊盜 吳孟芬 財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於103年7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邱大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翻越圍牆之方式踰越牆垣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1把(未據扣案)破壞上址住處供作安全設備之窗戶後,因察覺住處大門未經上鎖,乃改開啟大門,自大門侵入該址住宅,竊取邱大偉所有之外幣一疊(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裝有硬幣之夾鏈袋及裝有50元硬幣存錢筒1個(合計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除因外幣無法兌換予以丟棄外,將前揭竊得之硬幣持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連同自己所有之現金,先後向店員蔡尚炫、陳冠全換取紙鈔4200元及7000元後將之花用殆盡。
(二)於103年7月7日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林逸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八方雲集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未據扣案)破壞上址供作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上址店內,竊取林逸棋所有之硬幣3150元(含5元硬幣30枚、50元硬幣60枚)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
(三)於103年7月10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林怡欣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於徒手毀壞供作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處,竊取林怡欣所有之鈔票500元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
(四)於103年7月15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戴宏鈞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於踰越供作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戴宏鈞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白K金戒指1只、現金2000元等,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鑽石項鍊1條、白K金戒指1只丟棄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邱大偉、林逸棋、林怡欣、戴宏鈞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於扣得毛俊凱犯案所穿之拖鞋1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大偉、林逸棋、林怡欣、戴宏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俊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邱大偉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及偵查中之結證。│事實。│├──┼───────────┼────────────┤│3│證人蔡尚炫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邱大偉所有之硬幣,並持││││硬幣前往統一商商門市兌換││││之事實。│├──┼───────────┼────────────┤│4│證人陳冠全於警詢之證述│同上。│││。││├──┼───────────┼────────────┤│5│證人林逸棋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6│證人林怡欣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及偵查中之結證。│事實。│├──┼───────────┼────────────┤│7│證人戴宏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及偵查中之結證。│事實。│├──┼───────────┼────────────┤│8│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紀錄照片31張(││││警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有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供參。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各次犯嫌,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罪嫌,均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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