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宏 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金娥 人被告 沈宏祥 被告 沈宏洲 被告 沈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陸拾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玖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伍拾參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佰陸拾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玖角肆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沈宏良於民國99年4月30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下同)1億2仟萬元為限額,與中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中楠公司再於103年6月20日邀同被告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依約被告中楠公司得於6,00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款,特約條款約定,被告中楠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向國外購貨或設備等之需,特委請原告於所核定本項授信額度內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或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等,原告墊款之金額,被告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匯票或原告有關文件為憑證,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除另有約定外,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押匯日原告之外幣放款牌告利率,固定計付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中楠公司陸續委任原告開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信用狀,由原告於附表墊款日欄所示日期,經國外銀行分別墊付債權本金所示之款項,詎附表編號1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美金1,608,749.94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08,74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中楠公司於103年6月20日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係因被告中楠公司授信額度由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00萬元,改為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6,000萬元,包含短期放款額度2,000萬元、保管禁背客票週轉金額度1,000萬元及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6,000萬元,總授信額度6,000萬元,故須配合特定授信額度內容變更重新簽立「授信契約書」。而被告沈宏良於99年4月30日出具之保證書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所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可參,與上開授信契約書係不同契約,契約內容獨立,兩契約之保證人及保證金額可不盡相同,不能將兩契約之保證互相取代。又被告沈宏良就其簽立之保證書未曾通知原告終止,其保證契約仍有效,且該保證契約擔保金額為在1億2仟萬元範圍內,包含借款、墊款,本件被告中楠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即為墊款,則被告沈宏良即應依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中楠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沈宏良則於104年8月11日具狀答辯以:被告沈宏良雖於99年4月30日與被告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共同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中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債務範圍內以1億2仟萬為限額,與中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原告已於103年6月20日縮減對被告中楠公司之授信額度,被告中楠公司並另邀同被告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同日簽訂授信契約書,103年6月20日授信契約書已取代被告沈宏良99年4月30日簽立之保證書,被告沈宏良並非103年6月20日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無庸 就中楠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影本、外幣存放款利率表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影本各7份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8份為證,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沈宏良雖辯稱其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已為系爭授信契約書所取代,被告沈宏良既未於系爭授信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無庸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內容並無何變更或取代系爭保證書之記載,被告沈宏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被告沈宏良抗辯其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已因系爭授信契約書之簽立而失效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沈宏良既未提出系爭保證書有何經被告合法終止或其他失效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仍合法有效,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沈宏良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就被告中楠公司對原告之如附表所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可採,被告沈宏良抗辯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1,4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沈宏良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
┌──────────────────────────────────────────────────────────┐│(單位:美金)│├──┬───────┬───────┬───────┬────┬─────────────────┬────────┤│編號│債權本金│墊款日│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信用狀號碼(信用││││(民國)││├────────┬────────┤狀開狀金額,美金│││(即請求金額)├───────┤期間│(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到期日│││按左列利率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民國)│││十│之二十││├──┼───────┼───────┼───────┼────┼────────┼────────┼────────┤│1│272,498.00元│103年12月22日│自104年7月8日│6.25%│自104年8月9日起│自105年2月9日起│4PN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2月8日止│至清償日止│(272,498元)││││104年6月18日││││││├──┼───────┼───────┼───────┼────┼────────┼────────┼────────┤│2│56,396.81元│104年1月13日│自104年7月8日│6.25%│同上│同上│5PN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234,026.26元)││││104年7月10日││││││├──┼───────┼───────┼───────┼────┼────────┼────────┼────────┤│3│251,420.00元│104年1月20日│自104年7月8日│6.25%│同上│同上│4PN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251,920元)││││104年7月17日││││││├──┼───────┼───────┼───────┼────┼────────┼────────┼────────┤│4│33,600.00元│104年4月21日│自104年7月8日│6.25%│同上│同上│5PN2-00444W-640│││├───────┤起至清償日止││││(33,600元)││││104年9月25日││││││├──┼───────┼───────┼───────┼────┼────────┼────────┼────────┤│5│273,000.00元│104年4月21日│自104年7月8日│6.25%│同上│同上│5PN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273,000元)││││104年10月16日││││││├──┼───────┼───────┼───────┼────┼────────┼────────┼────────┤│6│407,909.63元│104年5月20日│自104年7月8日│6.25%│同上│同上│5PN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407.909.63元)││││104年11月16日││││││├──┼───────┼───────┼───────┼────┼────────┼────────┼────────┤│7│313,925.50元│104年6月8日│自104年7月8日│6.25%│同上│同上│5PN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313,925.50元)││││104年12月4日││││││├──┼───────┼───────┼───────┼────┼────────┼────────┼────────┤│合計│1,608,74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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