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確定。因於114年2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入監,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990號函核准假釋,又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