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告 林黃阿梅

林章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葦 律師

參加人 楊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憲宗 (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2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位於被告民國107年12月10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後火車站商圈周邊更新地區」範圍內。嗣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等63筆(原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於109年6月30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2年6月30日第592次及113年1月22日第613次會議(下稱審議會)審查通過,遂以113年5月1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同年月2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系爭事業計畫之建蔽率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4項等規定,且審議會未實質審核得否放寬建蔽率並作成決議,存有諸多程序違法瑕疵,又系爭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後,已經實施者為自提修正,惟其後並未重新辦理公開展覽等正當行政程序,具有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遭撤銷,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4年5月1日下午4時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法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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