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告 周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須以原告另案申請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112年度上字第826號)業已終結,此經原告檢送該案調解筆錄影本,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郭銘禮
法官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