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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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洪愷澤 相對人 黃俊銘 相對人 張志郁 相對人 李健承 相對人 李燕茹 相對人 李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已於109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洪愷澤負擔2分之1;相對人黃俊銘、張志郁、李健承、李燕茹、李健興連帶負擔2分之1。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859元及地政規費3,430元、戶政規費225元,合計總共28,514元。
聲請人洪愷澤負擔2分之1,即應自行負擔14,257元。相對人黃俊銘、張志郁、李健承、李燕茹、李健興連帶負擔2分之1,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257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末查,本件相對人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審理期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此,本件堪認相對人無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於裁定前定期間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資料。但是,相對人如果確實有支出訴訟費用者,嗣後仍然得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單據等證明資料,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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