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穎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與芳安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芳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綠燈欲左轉彎,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許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慢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挫傷瘀血、腹壁挫傷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