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贊翔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54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贊翔無罪。
偽造之「 余雅 筑」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 余雅筑 」印文貳枚、國內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余雅筑」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贊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0日1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拾獲告訴人余雅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後,明知上開證件及印章係余雅筑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證件與印章侵占入己。王贊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三重正義特約中心,持余雅筑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未經余雅筑之授權或同意,即偽以受余雅筑委託之名義,填具「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客戶簽章」欄上,蓋用「余雅筑」之印文共二枚,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三重正義特約中心員工而行使之,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特約中心員工誤認係得余雅筑本人授權所為,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
M卡一張予王贊翔,足以生損害於余雅筑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余雅筑於103年12月5日,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新門號,經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余雅筑有積欠電信費用紀錄,余雅筑始知遭王贊翔冒名申辦上開門號,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贊翔犯有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所為自白、告訴人 余雅築 於警詢之證述、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4年6月25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4000003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所提供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侵占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向中華電信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偽蓋告訴人印章於上開申請書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因為有聲音要伊去辦門號,才會拿撿到的告訴人證件去申辦門號,且有使用撿到的告訴人印章用印於門號申請書上云云;辯護意旨並稱:被告自幼長期犯有精神疾患,本案當時應有精神疾病病發之可能,實有對於被告行為時違法之辨識能力為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20日1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拾獲告訴人余雅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憑此證件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且於前揭申請書上偽蓋告訴人印章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余雅築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查卷第2至4頁);另被告乃係以受告訴人余雅筑委託之名義,填具「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欄上蓋用「余雅筑」之印文共2枚,以及在「國內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之「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立同意書人」欄上蓋用「余雅筑」之印文共2枚,再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不知情之該特約中心員工誤認係得告訴人余雅筑本人授權所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予被告之事實,復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4年6月25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4000003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所提供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2頁、第55至56頁),故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固辯稱有撿拾到告訴人之印章云云,惟告訴人報案時所稱遺失物品中並未有印章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8頁),被告供稱以拾獲之印章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是本案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告訴人「余雅筑」之印章,再持以於前揭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蓋用該印文無誤。
㈡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160號案件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因而判處被告無罪,應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前往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住院執行監護處分,迄至103年
1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定期進行門診治療,惟在本案發生後之103年8月15日,即再自行前往普門醫院就診後住院至10
5年3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普門醫院105年9月30日宜普醫字第0256號函檢送之相關就醫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另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於105年12月19日在該院對被告實施關於其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詳查被告被訴之事證、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此部分由被告及其母親提供),並依鑑定所見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研判:認「一、個人史及疾病史: 王員 (按指被告,下同)與母親同來接受鑑定會談。王員出生於單親家庭,母親獨立撫養長大,臺北市太平國小畢業,家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號4樓。20歲時服兵役期間,因逃兵被送往臺北市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之後轉至國軍北投醫院繼續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思覺失調症),並因此除役返回家中。王員從未有固定工作,都是沒多久,就被辭退。王員領有295精神分裂病重病卡及中度殘障卡;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也不喝酒。二、檢查結果:①身體狀況:四肢健全,活動自如,身體上不曾患有重大疾病。②精神狀態: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尚稱穩定,不停打瞌睡,自105年3月在新北市八里療養院住院至今,睡意應是藥物作用。王員表示『一直有聲音干擾我,他(聲音)常常來,幾十年了,60多歲,披頭散髮,叫我打人、偷東西、闖紅燈給車撞死,叫我拿西瓜刀砍自己的臉』,『是撒旦、撒旦叫我做的,說我好吃懶做』,王員母親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思覺失調症』及宜蘭普門醫院精神科103年8月15日至105年3月14日住院證明,診斷同為『思覺失調症』。竊盜、偽造文書案,王員稱『是撿到的圖章及證件,拿去中華電信辦了一個門號,沒有使用過,沒有手機,也不會使用手機』,進一步詢問王員,為什麼不用自己的證件,王員答『有些忘記了』。③心理測驗:104年4月29日已在亞東醫院精神科施測,如附件。王員除『思覺失調症』外,智力也明顯衰退,目前呈現全智商49,語言智商50,操作智商44,已達『中度智能缺損』範圍。隨函附心理測驗報告壹份。三、結論:綜合以上資料,王員為一『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王員於103年7月20日之偽造文書等案,因王員之『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5年12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至102頁)。經核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亞東醫院精神部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是上開鑑定報告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可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存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
⒊至於本院雖依全案卷證資料認為被告乃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員偽造告訴人「余雅筑」之印章,且偽以受告訴人委託之名義,填載前揭申請書、同意書,並於該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等情節。惟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大多意識清楚、智能基本正常,日常生活也能自理,但因思考結構及認知發生破裂,造成思考形式障礙,思覺聯想缺乏連貫性、邏輯性,最大特徵是患者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因思維聯想散漫或分裂,缺乏具體性和現實性,以致言語或書寫之語句在文法結構雖然無異常,但語句之間、概念之間,或上下文之間缺乏內在意義上的聯繫,因而失去中心思想和現實意義,表現出概念混亂和奇怪的邏輯推理;此由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該案行為時為本案行為時2日後,即103年7月22日)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刑事案件囑託亞東醫院於
104年4月29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中認「被告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之影響,出現形式思考鬆散迴繞、幻聽、妄想等症狀」,有該院104年5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8至89頁)。準此,自不能單以被告或有偽刻告訴人印章、偽以受告訴人委託之名義填載前揭申請書、同意書等外觀舉止,因未有明顯病徵表現於外,遽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⒋從而,被告於亞東醫院實施鑑定當日(即105年12月19日)
,其仍有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缺損等情形,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51060594號函檢附之被告自88年4月7日至103年8月1日於精神科之門診或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前述普門醫院105年9月30日宜普醫字第0256號函檢送之相關就醫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年3月9日北總企字第1040005533號函檢送之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64頁、第68至84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卷影卷第81至176頁)可知,被告自88年間即受精神疾病所苦,且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於98年9月14日至103年7月15日間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更於101年1月12日至
103年1月13日至普門醫院住院執行監護2年,縱於103年
1月13日出院後,仍定期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甚而在本案案發後之103年8月15日自動入院治療,益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並未間斷,亦應可排除被告臨訟詐病之情形。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
四、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告訴人印章,再偽以受告訴人委託之名義,填具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欄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共2枚,以及在國內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之「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立同意書人」欄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共2枚,再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致中華電信員工誤認係得告訴人本人授權所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予被告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因罹患前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而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等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不罰,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該規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105年間至新北市八里療養院施以前揭監護處分(監護期間自105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亞東醫院105年12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認被告雖因罹患前述精神疾病及智能障礙,而屢犯竊盜等案件,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他潛在危險之虞,惟其既業經另案判決宣告進行長期監護治療確定,堪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暫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爰不併予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另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患有精神障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揆之前揭刑法第40條「對物訴訟」之規範意旨,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是本案偽造之告訴人「余雅筑」之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余雅筑」之印文2枚、國內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余雅筑」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已經被告交付中華電信之承辦人員收執,而為中華電信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自中華電信員工取得之前揭門號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已遺失且業經停止使用(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