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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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朝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朝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貴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案件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
0元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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