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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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采芹 即 吳瑞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采芹即吳瑞碧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實感法恩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核其毀諾協商方案,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衡酌其年齡、健康、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再於11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以查無債務人有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