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鴻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南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小陳 』(音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補充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12行所載「,以獲取報酬」,後應補充「(本
案未實際取得報酬)」。
(二)證據部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宜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後述),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 江秀兮 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未遂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洗車及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
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可認預備於被告再次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衡情被告具有處分權限,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0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物部分: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二點鈔機1台(含充電線2條)三林宜鴻與江秀兮所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四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被告林宜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南投○○○○○○○○○)現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財物後,將收得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他人拿取,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44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音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林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茜」、「 李靜雯 」、「72Pro官方在線客服N
O.8」帳號與江秀兮聯繫,並以透過「72Pro」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誆騙江秀兮,然因江秀兮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於與「幣勝客」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前,事先與員警聯繫。嗣林宜鴻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江秀兮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江秀兮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林宜鴻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林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8行動電話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點鈔機1台。
二、案經江秀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透過「小陳」介紹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以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⑵「小陳」與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同一人,且被告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被告亦未見過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⑶被告未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對於虛擬貨幣亦不了解,其所為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特定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公園草叢或公共廁所內供他人拿取。2告訴人江秀兮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以下事實: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於與「幣勝客」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前,事先與員警聯繫。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萬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⑶「幣勝客」之聯絡資訊係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提供予告訴人,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係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提供予告訴人,而非告訴人所申辦,且告訴人須透過「72Pro」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通知始知悉是否收受虛擬貨幣。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⑵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記載乙方為「江秀兮」,單價為「33.99元整」,總價為「參佰萬元整」。4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幣勝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因而與「幣勝客」聯繫,相約面交購買與3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點鈔機1台,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得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400元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