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林麗娟 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相對人 何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4號、111年度司聲字第92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5月22日彰院毓文字第112000053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5月29日屏院惠文字第112000054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25日南院武文字第112000123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