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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