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告訴人 朱建宇 」應更正為「被害人朱建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蔡瑋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將左手自出貨洞口伸入朱建宇所管領之娃娃機臺,並將該娃娃機臺內之洗漱巾6包(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撥出洞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朱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倫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洗漱巾6包均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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