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置放於超商內之千島醬1包,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現金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0元,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自稱經濟貧寒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千島醬1包價值僅10元,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0號被告李玉山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 邱玟愷 所看管之商品架上千島醬1包(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玟愷發覺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玟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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