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睿倫(原名許鈞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睿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宥恕被告等情,業如上述,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8號被告許睿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倫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圓光一路366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且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斯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適 唐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行駛至該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唐秀珍人車倒地,致頭胸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血胸及中樞神經休克。嗣許睿倫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並經唐秀珍女兒張雅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睿倫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淳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又參諸前開鑑定書,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有過失,且與死者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10餘年均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已經履行賠償等語,堪認其已誠心悔悟等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再被告於案發時自行報案,於警方到場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考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