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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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怡宏 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普通重型機車」均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林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刑事科
刑紀錄,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又參諸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4分台灣高粱酒58度,0.3公升共2瓶共330元2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22分台灣高粱酒58度,0.3公升共2瓶共330元3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1分台灣高粱酒58度,0.3公升共2瓶共33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號被告林怡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坡門市,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超商店長 謝雅雲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雅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怡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雅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
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台灣高粱酒58度0.3L共2瓶共330元2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台灣高粱酒58度0.3L共2瓶共330元3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台灣高粱酒58度0.3L共2瓶共330元合計99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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