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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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煒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煒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孫煒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通知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經孫煒俊同意後,對其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第196號、第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警卷第1頁前)、採尿同意書1紙(警卷第5頁)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煒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第196號、第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已於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員警固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然此僅屬主觀懷疑,則被告於員警尚無客觀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前,主動承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當年3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誤,然與驗尿時間仍相當接近,並於審理中更正為3月16日某時施用,應認被告在警方未發現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88年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8月間,經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
7次(含本案),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另斟酌被告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600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