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恩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國恩因竊盜、妨害自由、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90號、100年度易字第74號、100年度基簡字第402號、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判刑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12月3日入監接受執行後(其間曾插接執行強制工作而刑期順延),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665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2月1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7年1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